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手提包貳只及皮夾共參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法商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第一四九六八二號及八九六一三六號),核准使用於行李箱、手提包、公事包、皮夾等其他應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類之商品上,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七十年三月一日起延展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犯意,未經法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一千一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提包及皮夾等共四十二件,其後旋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陳列在臺中市○區○○○○街一之一號前,而連續多次以每只仿冒手提包及皮夾售價二百九十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共計已售出七只之仿冒皮包。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二只及皮夾共三十四只。
二、案經法商公司之代理人 蕭彩綾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法商公司之代理人蕭彩綾律師及涂榆政律師指述綦詳,且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鑑定聲明書、照片及理律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附卷足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提包及皮夾共三十六只扣案足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檢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消費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可藉此辨明商品之來源與信譽。故如所販賣商品之商標圖樣非原廠所製作,而係出於他人之仿冒者,若仿冒之商品,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或誤認時,雖然交易相對人因該仿冒商品之價格低廉而不致產生混淆,惟對於其餘購買該商標產品之廣大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而言,仍會因行為人之販賣行為而產生被欺騙之感覺,是行為人販賣仿冒商品,縱購買之相對人於購買時明知係仿冒商品,仍屬意圖欺騙他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手提包及皮夾之前行為,雖為同條所定「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然應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乃與該不知名之成年人共為前揭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陳其係向該不知名之成年人購入前揭仿冒商品後自行販售,扣案之仿冒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詳實,則被告所為前揭陳列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自歸屬被告自己所有,而其就前揭犯行,當無與該名成年人成立共犯之餘地,是公訴人前揭所指,顯有誤認,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之利益以及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暨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提包二只及皮夾三十四只,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種類數量
一手提包二只
二皮夾十四只
三皮夾二十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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