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告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 被告鉅展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天賜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融資供被告作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運用,被告於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後陸續以股票代號1729之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作為擔保品,並設質予伊,申請融資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9,986,000元。嗣因必翔公司電能投資案遭董事會反對,致使董事離職變動超過三分之一,面臨106年6月28日股東會改選,此事致使必翔公司股價自同年5月2日起持續無量下跌,並經證交所宣告自同年5月18日起停止股票交易,必翔公司股票至同年5月17日停牌前最後收盤日每股價格僅剩17.3元,由於必翔公司股票之擔保維持率遠低於兩造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140%標準,是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106年5月15日通知催告被告補繳差額或增提擔保,又因伊無法處分擔保之必翔公司股票,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補繳融資融券差額即伊放款金額29,986,000元及計至106年5月22日止之利息1,342,623元,合計31,328,623元。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觀諸原告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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