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 陳昱霖 被告孫○○
温漢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於書狀載明「被告孫○○新北市○○區○○里○○路○○○巷○號3樓」,致被告之身分不明,無從據以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4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463元,及補正上開被告姓名,並提出最新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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