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86號原告 林婉玲
林麗玲 林世昌 林美玲 林世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被告 翁頌榮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被告 馮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翁頌榮將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6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6,9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責拆除系爭房屋頂樓之增建物,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而系爭房屋為一戶4層樓建物,參酌上揭法理,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物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368萬5,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6年公告現值32萬2,000元/㎡×面積170㎡÷4層=1,368萬5,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68萬5,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則為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66萬1,900元(計算式:97萬6,
900元+1,368萬5,000=1,466萬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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