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32號聲請人 吳淑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兆建夏富琴 間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徐兆建前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嗣聲請人於105年11月23日要求相對人徐兆建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5/10000)及坐落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同意分期清償之條件時,相對人徐兆建竟稱系爭房地已移轉至相對人夏富琴名下。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徐兆建有上開債權存在,其無法於約定之還款日清償借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竟仍於96年3月16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夏富琴,而相對人徐兆建又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用作清償,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對於聲請人上開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顯屬害及聲請人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徐兆建給付聲請人5,250,000元,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夏富琴並應將系爭房地分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日期為96年3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㈠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之撤銷訴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經核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是依上規定,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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