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安民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至該路口時,尚屬黃燈,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
二、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羅吉良 到庭固證稱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然異議人堅稱其係在黃燈時通過,並沒有闖紅燈等語,訊問證人羅吉良有關異議人是否確是在黃燈通過停止線,證人則稱伊當時看到異議人時已經是紅燈,但之前異議人通過時是否為黃燈,伊沒有注意到等語,按舉發之員警既無法確定異議人在通過停止線時之燈號是紅燈或黃燈,自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異議人違規闖紅燈而予裁罰,即有可議之處。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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