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 李坤森 (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決)原係同居關係,甲○○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對於李坤森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於不詳地點所交付之 萬寶龍 手錶一只,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仍予收受,並於同日持往台北市○○區○○○路○○○號益成當鋪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付李坤森;
(二)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獲悉李坤森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所贈與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為贓物,竟仍應李坤森之要求,將該勞力士手錶持往益成當鋪典當得款三萬元(此部分行為不構成收受贓物罪,詳如後述),甲○○將典當前開贓物所得之四萬元交付李坤森後,李坤森將其中一萬二千元交付甲○○,甲○○明知該一萬二千元為贓物變得之款項,仍予收受。
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十樓住處搜索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於右述時地先後持案外人李坤森交付之萬寶龍手錶一只、勞力士手錶一只前往益成當鋪典當等情不諱,然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手錶為案外人李坤森竊得之贓物云云。惟查:
(一)右述萬寶龍手錶一只、勞力士手錶一只,分別為被害人 許麗惠 、 董祝祐 住宅失竊之財物,此據被害人許麗惠、董祝祐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經案外人李坤森供述甚明,且有被害人許麗惠、董祝祐立具之失竊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案外人李坤森交付之萬寶龍手錶一只為贓物,並辯稱:沒有想這麼多,因為李坤森有搜集手錶的嗜好,李坤森說要用錢,所以要伊拿手錶去典當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點當之前,從未見過該只手錶,且其知悉李坤森有竊盜前科,從今年開始,李坤森雖自稱在賣搖頭棒,但二、三天才出門一次,有時出門也沒帶貨品,其有懷疑李坤森假藉做生意在外行竊,但不敢說出來,怕李坤森動手打人,且有詢問李坤森手錶哪來,李坤森要伊別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預見其收受之萬寶龍手錶可能為贓物,僅因害怕觸怒李坤森而不敢多問,其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甚明。其否認知悉李坤森交付之萬寶龍手錶為贓物云云,尚非可採。至於李坤森雖供稱被告並不知典當之物為贓物,其向被告訛稱手錶係其母親給的云云,核與被告之供述不符,足見李坤森所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明知李坤森交付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為贓物仍收受,嗣並持往當鋪典當一節。訊之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記得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左右,因顱內出血住院開刀,當時我昏迷了有二個多禮拜的時間,至九十年十一月初左右清醒後,隔沒幾天李坤森來看我時,就帶了警方指稱遭竊之勞力士手錶,由於我剛從昏迷中清醒,所以我確定李坤森是九十年十一月上旬將該只遭竊的勞力士手錶拿給我,並要我戴上,一直到今年(九十一)三月二十日凌晨,才帶我到益成當鋪將該只勞力士手錶當掉,得款新台幣四萬元,李坤森有拿一萬二千元給我當日常開銷;自從我戴上該只遭竊勞力士手錶後,每次只要經過台北市○○路○段○○○號附近時,李坤森就會說『現場』就在這附近,手錶拔下來不要戴,不拔下來被認出來是贓物的話,後果自己負責,我不會理你」等語,足見被告自始即否認於收受勞力士手錶之初即知該手錶為贓物,且本件並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收受該只勞力士錶時即知該只勞力士錶為贓物,縱被告事後得知該只勞力士手錶為贓物,仍難論以收受贓物罪。惟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此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是被告嗣後已知勞力士手錶為贓物,於該贓物點當變得四萬元現金後,仍收受其中一萬二千元,此部分行為即屬明知贓物而收受。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尚非可採。事證明確,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收受贓物勞力士手錶變得之財物一萬二千元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誤交損友,致罹刑章,並斟酌本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用勵來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附表所示之贓物,並分別持往台北市○○區○○○路○○○號益成當鋪、台北市○○○路○段○○○號宏典當鋪、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九號永順當鋪典當,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收受贓物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雖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當鋪典當等情不諱,然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八之物品,不知為何人所有,亦無被害人指認為其失竊之物,尚難認該等物品必為贓物,而遽認被告收受贓物。
(二)附表一編號二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雖屬贓物,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收受時即知其為贓物,縱被告事後得知其為贓物,仍難論以收受贓物罪,已如前述。
(三)附表一編號七之豪雅錶一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固記載該只手錶為被害人 孫光武 失竊之物品云云。惟依卷附警訊筆錄及失竊報告所載,被害人孫光武失竊之物品並未包括豪雅錶,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持以典當之豪雅錶為贓物,尚難認被告該部分行為涉有收受贓物之罪責。
綜上所述,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典當物品種類│被害人│得款金額│當鋪││││││(新台幣)││├──┼──────┼─────────┼────┼─────┼────┤│一│91.03.19│鑽石戒指一只│不詳│三千元│益成當鋪│├──┼──────┼─────────┼────┼─────┼────┤│二│91.03.20│勞力士手錶一只│董祝祐│四萬元│益成當鋪│├──┼──────┼─────────┼────┼─────┼────┤│三│91.03.25│黃殼K金手錶一只│不詳│一萬二千元│益成當鋪││││白K鑲鑽耳環一對││││├──┼──────┼─────────┼────┼─────┼────┤│四│91.04.07│金手鍊一條│不詳│五千元│益成當鋪│├──┼──────┼─────────┼────┼─────┼────┤│五│91.05.13│鑲鑽白K金戒指一只│不詳│一千元│益成當鋪│├──┼──────┼─────────┼────┼─────┼────┤│六│91.05.22│金戒子一只│不詳│三千六百元│宏典當鋪│├──┼──────┼─────────┼────┼─────┼────┤│七│91.06.05│豪雅錶一只│孫光武│一萬五千元│益成當鋪│├──┼──────┼─────────┼────┼─────┼────┤│八│91.06.10│鑽石戒指一只│不詳│一萬八千元│永順當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