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成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就 邱正彬 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五七─十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重登字第0九八六三0號)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邱正彬、 邱梅芳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訴外人 梅傑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梅傑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梅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另邱正彬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訴外人鑫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盾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鑫盾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梅傑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期屆至時,無法依約清償,計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元,迭經催討無效,經 向鈞院 對梅傑公司、邱正彬、邱梅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另鑫盾公司依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共向原告借款二千二百六十萬元,除償還部分本金外,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八百五十萬五千元,亦經原告向鈞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邱正彬、鑫盾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邱正彬為逃避前開積欠之債務,免受強制執行其財產,竟與邱梅芳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五七─十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重登字第二七五二六0號)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予邱梅芳,其後邱梅芳亦為逃避前開積欠之債務,復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抵押權一讓與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地政所辦理讓與登記(登記字號為重登字第0九八六三0號)完畢在案(讓與後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二)。邱正彬與邱梅芳間、邱梅芳與被告間既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一、二,依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邱正彬對邱梅芳、邱梅芳對被告均有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其二人竟均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前開借款債權,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件、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00四號、第三一五九一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七七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所調閱系爭抵押權一、二設定登記之相關卷宗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正彬、邱梅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訴外人梅傑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梅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另邱正彬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訴外人鑫盾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鑫盾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梅傑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期屆至時,無法依約清償,計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五萬元,迭經催討無效,經向鈞院對梅傑公司、邱正彬、邱梅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另鑫盾公司依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共向原告借款二千二百六十萬元,除償還部分本金外,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八百五十萬五千元,亦經原告向鈞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邱正彬、鑫盾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邱正彬為逃避前開積欠之債務,免受強制執行其財產,竟與邱梅芳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重登字第二七五二六0號)系爭抵押權一予邱梅芳,其後邱梅芳亦為逃避前開積欠之債務,復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抵押權一讓與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地政所辦理讓與登記(登記字號為重登字第0九八六三0號)完畢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二件、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00四號、第三一五九一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七七七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所調閱系爭抵押權一、二設定登記之相關卷宗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邱正彬與邱梅芳間、邱梅芳與被告間既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一、二,依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邱正彬對邱梅芳、邱梅芳對被告均有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原告另主張邱正彬、邱梅芳均怠於行使此權利之事實,未經被告到場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前開借款債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