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全宏設計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以駕駛CJ─九二○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建材前往客戶工地施作工程,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小貨車載運建材,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臺北市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之中外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及其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其右前車頭擦撞同向而由乙○○所騎乘之FDE─五○五號機車之左後視鏡,造成其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腳多處挫傷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於警員 徐家宏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機車從右後側撞擊其小貨車之右後輪,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而依卷附警繪事故現場圖,雖因被告於肇事後已移動告訴人機車至路邊而無相關肇事後位置,但系爭文化路二段係單向四車道,被告小貨車當時係行駛於文化路二段臺北市往板橋方向之中外車道,已據被告所自承,並為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證人警員徐家宏證稱伊到達現場時被告小貨車係停於中外車道上等情相符,而告訴人機車則甫係自文化路二段五○五巷右轉(當時紅燈號誌係開放右轉箭頭)至文化路二段之外側車道,而告訴人已指稱當時其右轉至文化路二段外側車道直行十餘公尺後,被告小貨車自中外車道突然偏入慢車道(外側車道),車頭擦撞其左後視鏡,其機車即搖晃而倒地,被告當時並不知情而仍往前行駛十幾公尺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其行經五○五巷路口約十公尺左右,就聽到右後方有碰撞聲音,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機車擦撞到我小貨車右後輪附近並看到她整個機車搖晃而倒地等情(見同前訊問筆錄),是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機車來擦撞其右後輪附近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車身並無刮痕,則衡情苟係告訴人機車前來擦撞其右後車側,何以被告貨車其車身並無任何刮痕,所辯尚屬無據,再參酌依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所示係右側車身及右側排氣管部位有倒地刮擦痕,顯係機車左側受力撞擊而向右側傾倒,自以告訴人指訴係被告貨車右前車頭擦撞其左後視鏡致其搖晃而倒地之事實為可採,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在右後側倒地云云,顯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併行間隔,致其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機車左視鏡而使其搖晃時,並不知情,而仍向前行駛,直至告訴人機車經搖晃而在其貨車右後側倒地時,聽聞倒地刮擦聲響而始於後視鏡發現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後側倒地甚明,所辯係告訴人來擦撞其右後輪側車身云云,自不足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其車頭竟偏入外側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左後鏡發生擦撞,其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之處,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至為明顯。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據。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中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雖係以工程設計施工為業,但依其平素乃係以駕車載運建材前往客戶工地施工之反覆從事之該社會地位事務以觀,駕車行為乃係其主要之工程設計施工業之附隨業務之一,自屬刑法上所謂從事駕車為業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因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於警員徐家宏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之事實,已其所自承,並經證人徐家宏到庭證述屬實,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被告係屬自首之有利事實予以審酌認定,致未依法減輕其刑,於法自有違誤,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雖並不足取,但原判決既屬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而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現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本院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請求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足認上訴人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林漢強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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