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九號
原告庚○○被告丙○○
乙○○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被告均為 余德義 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親 陳美玉 於數十年前不計名分的跟隨余德義,並為其生下原告之兄 陳榮達 及原告,父親余德義在世時,即認領原告及原告之兄為親生子女,原告及父親余德義亦有多年往來,此事並為被告等所知悉,惟父親余德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出殯,出殯當日,被告丙○○竟然阻止原告以女兒身分向父親余德義送別,致令原告心生淒苦,心想同是親生子女,卻不能送父親最後一程,最後經治喪委員會司儀己○○協調,原告與兄長陳榮達始以貴賓身分向父親余德義送行,更有甚者原告之母於一個月後亦逝世,然墓碑上竟不知如何記載,一想到母親一生毫無名分,原告不禁悲從中來,又回想在父親出殯時亦不能以女兒名義送行,此時深感正名之重要,基自然血統的延續,不能父親欄產生斷層,而現代醫學發達,DNA的檢測應可確認血緣關係,爰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得余德義任意認領為親生女兒,於余德義生前即以父母相稱,並有往來時之居家生活照片可證,而原告之先母陳美玉於與先父余德義交往期間,先父余德義(當時任鶯歌農會總幹事)鶯歌農會之振替傳票,書寫與先母陳美玉之字條,載明雙方交往之情形,如:「我們在金谷園住宿,請在房間內等我」、「如往常約定,明日早上八點廿分前去你的家中」、「我大約搭下午五點十九分的公車到板橋下車一起去北投賴先生的別墅」、「明天理事會的會議,明後日照以往的旅館等我,我大約十點左右前往」及一些約會行程的記載,足以證明先母當時跟隨先父,而其中一紙片記載:「如左記提供兒子的名字請選你喜歡的,榮達、榮耀、英俊」,而先母將原告 祝長 取名為榮達,亦足證先父在原告之兄長及原告出生時即已認領為其親生子女。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非婚一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蓋「撫育」乃一事實,僅需具有事實上血緣真實聯絡關係之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實際上撫育之事實即可。本件原告之父余德義先生自原告孩提有記憶起,即經常委託他人定期載運米給原告及其家人,此有證人 林金木 可證;余德義先生更經常至原告母親家中生活,上揭事實顯然可證原告及其家人業經生父余德義先生「撫育」之事實。況認領或擬制認領並不以「登記」為要件,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而擬制認領更僅需確有認領人撫育之事實即可,非如被告等於答辯狀所主張,似以登記為認領之生效要件;實則原告既有被余德義先生撫育之事實,且雙方具有真實血緣聯絡即「視為認領」。本件原告證人皆可證明余德義先生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被告等抗辯余德義先生對原告並無認領之意之主張,要不影響擬制認領之效力。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原告以身分事實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等語,原告
礙難苟同。查本件訴訟乃涉及兄弟姐妹間血緣關係,確認此關係牽涉到以下身分關係及權利義務之確認:①兩造間彼此同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負扶養義務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受扶養權利等之權利義務。②本件標的確認亦涉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子女(即原告)稱姓的問題。③再據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近親結婚禁止之規定,亦與本件原、被告身分的確認有直接關係,有助判別渠等之子女間得否結婚的問題。由此顯而易見地,本件事實係為其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且本件訴訟因余德義已經死亡,亦無法以他訴提起之,為此,本件法律事實當然可以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⑵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被告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
確認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並非如被告主張本訴訟是:確認被告之父余德與原告之父母關係存在,因此,被告等之抗辯實無可採。
⑶被告等又謂:「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
上不生父子關係‧‧‧」。本件原告之父(即被告等之父親)自原告之兄長將出生時即開始有認領之事實,甚至還為原告之兄長取名,此等事實為被告等知之甚稔,渠等卻於答辯狀上推得一乾二淨,被告等對於自己父親在外所生之子女的敵視心態,原告相當明暸也可體會,惟此種無奈的情況並非原告所願,乃一出生即註定之事實,親子血緣關係乃自然生成並非原告可以決定,還望原告等加以體諒。
⑷被告等又答辯狀上毫無證據的空言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及原告之父寫給
原告母親之便簽等證物,若被告等認為相片及便簽是偽造的,請渠等提出證據以明之。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原告及兄長、母親與父親之生活照,為較早期之相機所攝,無日期之記載本為正常之事,更可證明照片為真。若被告等有所懷,則原告請求將照片付之鑑定,視其究否為合成之假照片。另在證物二便簽部分,被告等更可輕易辨別出其父親之字跡,無須空言否定。另此等證據在證明原告之父有認領原告及兄長之事實,當然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視為認領」之情況,更遑論被告之父曾經表示認領原告及其兄長,僅差未及辦理登記爾。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先父余德義之生活照正本三份、原告先父余德義予先母之親筆書箋影本十份、原告先父余德義為原告之兄命名之字條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本院比對原告所提證物二所有便簽之字跡與被告等之父親於鶯歌鎮農會任職期間所簽寫文件之字跡是否同一及訊問證人辛○○、己○○、戊○○、林金木、林金塗、 陳屘 並進行DNA比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程序上:原告以身分事實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分別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二、三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與被告間兄姐妹身分之訴,係以被告之故父余德義生前已認領之行為事實,為其請求之標的,但其是否為余德義生前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兩造間是否為兄姐妹關係?均屬於事實問題,縱令原告欲主張其對余德義之遺產繼承權,與其是否為余德義之繼承人不無關係,然亦應由原告對被告等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以解決爭執,乃原告逕以上開身分之事實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規定,即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又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
女)關係,亦不得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成立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一一八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縱係被告之父余德義之非婚生子女,倘未經余德義生前認領或視同認領,其與余德義及被告間,根本不生法律上之身分關係,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⑶再者,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存之法律關係為限,被告之父余德義業已死亡,
原告即無從提起確認與已故余德義間有父女關係存在之餘地;況原告以其繼承人等為被告,訴請確認與余德義間父女關係,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尤屬無可准許。
⑷矧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法院縱令為如原告聲明之判決,判決之效力,顯亦無從改變或除去原已確定之法律狀態,或進而認定原告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甚明,依上開判例,尤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上:
⑴查被告之父余德義生前並未與原告之母陳美玉來往, 陳女 亦未曾為被告之
父生下任何子女,更無曾經撫育或認領等情事,是兩造間並無何血統關係;且被告之父在八十九年以九十一歲高齡過世前,數十年間,未嘗聞原告或其家屬有所主張,或曾辦理相關認領登記,迨被告之父余德義及其母親陳美玉,雙雙過世後,原告始虛構事實,單獨出面主張伊係余德義與陳美玉受胎所生,有所謂之父女關係存在,且曾經認領云云,其動機何在?實不言可喻。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之父生前已有認領事實,無非以三幀未載日期之生活照片
、數紙所謂之親筆書箋及命名字條等為據,惟照片、字條或書箋,均不足資為兩造間有血緣關係之證明;至所謂之命名字條,尤與血緣關係或認領事實無關,要難僅憑數紙信函及相片,即得遽認定有親子關係存在,足見,原告所謂認領之說,顯然不實。
⑶又原告主張認領之行為事實,自須有具體情事始足當之;至渠等平日有無
往來?是否以父女相稱?並不能憑此遽認定已有認領之事實,而視為婚生子女;否則原告兄妹之戶籍,何以迄今仍登載為「父不詳」?何以未改從父姓?余德義、陳美玉二人生前時,又何以不辦理認領登記(陳榮達曾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登記認領其非婚生子女 陳志毅 、 陳思婷 二人,自非不知認領應辦理登記)?原告兄妹數十年間何以亦未曾有所表示異議,反遲至男女雙方均先後過世後,始出面主張繼承權,繼而提出本件訴訟?足見余德義生前亦應無認領原告兄妹之意思,已灼然甚明不言可喻。
⑷證人辛○○雖證稱:伊曾在原告家聽聞余德義說原告是他女兒云云,惟此
與認領事實之存否並無必然關係;蓋為保障家庭生活之安寧,避免遺產繼承之困擾,當事人刻意不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既事所恒有;則余德義、陳美玉二人生前四、五十年間,不為原告等辦理認領登記,不改從父姓,必非無因,原告空言爭執,殊屬無謂。另所謂以子女身分參加余德義告別式;和余德義生前以父女相稱,並有往來等情,核與血緣關係或認領事實之認定,亦均無必然關係。至關於血緣鑑定,最多亦僅能證明血統聯絡,尤難據以認定余德義生前已有認領原告之行為事實。準此以觀,兩造間自始不生法律上之身分關係,原告就上開身分事實,提起確認之訴,自難准許。
⑸次按「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認領登記應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親自申
請登記」;「認領登記,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記載被認領人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生母姓名、認領人姓名及認領日期」,分別為戶籍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足見生父為非婚生子女之認領後,並應為認領登記,否則殊難認定其認領確實存在。本件就原告之戶籍登記生父欄自出生後迄今四十餘年間仍登載為「父不詳」,另「記事欄」中亦未載有經生父認領之相關登載等情以觀,益證余德義生前並無認領任何非婚生子之意思表示存在,否則不會懸宕多年未辦理,原告徒憑三、二證人傳聞之證言,即主張余德義生前已認領其兄妹為婚生子女,揆諸首揭說明,殊屬不足採信。
(三)對原告主張之證據之部分:
⑴否認原證一生活相片之真正:
查卷附相片均未顯示日期:且原告早已結婚,離家多年後,何以會適巧出現於其母親住處,而與被告之生父合照?亦啟人疑竇,顯係刻意安排斧鑿之作,不足為本件證據。
⑵否認原證二、三卷附書箋、字條之真正:
查上開所謂被告之父余德義生前交往之親筆書箋、字條云云,皆以日文書寫,署名係自稱「トリギ」者,不論係筆跡,或書寫者,均不能證明係被告之父余德義生前所書;亦無從證明係原告之母陳美玉生前所有物,亦不足資為原告有利證據。
⑶被告等亦拒絕原告為DNA之檢測請求:①於法被告並無配合之義務。
②為尊重死者生前遺意,縱檢測結果對原告有利,亦無從證明余德義生前確有認領原告兄妹等情事。
三、證據:提出 陳鑑憲 律師函影本二件、余德義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鶯歌戶政事務所函調陳美玉、陳榮達、庚○○三人之除戶及戶籍謄本到院供參。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項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被告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雖兩造間親屬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惟前開事實實為兩造間是否負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礎,且被告之父余德義業已死亡,原告無從以其他訴訟為之,加以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復予以否認,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而此不確定之法律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陳美玉於數十年前不計名分地跟隨訴外人余德義,並為余德義生下原告之兄陳榮達及原告,原告父親余德義在世時即認領原告及原告之兄為親生子女,又對原告有撫育之事實,原告及父親余德義亦有多年往來,此事為被告等所知悉,惟原告父親余德義死亡後出殯當日,被告丙○○竟然阻止原告以女兒身分向余德義送別,致原告心生淒苦,心想同是親生子女,卻不能送父親最後一程,最後經治喪委員會司儀己○○協調,原告與兄長陳榮達始以貴賓身分向父親余德義送行,更有甚者原告之母於一個月後亦逝世,然墓碑上竟不知如何記載,一想到母親一生毫無名分,原告不禁悲從中來,又回想在父親出殯時亦不能以女兒名義送行,此時深感正名之重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提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被告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余德義生前並未與原告之母陳美玉來往,陳女亦未曾為被告之父生下任何子女,更無曾經撫育或認領等情事,是兩造間並無任何血統關係,且被告之父在八十九年間以九十一歲高齡過世前,數十年間,未嘗聞原告或其家屬有所主張,或曾辦理相關認領登記,迨被告之父余德義及原告之母陳美玉雙雙過世後,原告始虛構事實,單獨出面主張伊係其母陳美玉自被告之父余德義受胎所生,有所謂之父女關係存在,且曾經認領云云,其動機實不言可諭。另原告主張被告之父余德義生前已有認領事實,無非以三幀未載日期之生活照片、數紙所謂之余德義親筆書箋及命名字條等為據,惟照片、字條或書箋均不足資為兩造間有血緣關係之證明;至所謂之命名字條,尤與血緣關係或認領事實無關,要難僅憑數紙信函及相片,即得遽認定有親子關係存在。又原告與被告之父余德義平日有無往來?是否以父女相稱?並不能憑此遽認已有認領之事實而視為婚生子女,否則原告兄妹之戶籍,何以迄今仍登載為「父不詳」?何以未改從父姓?余德義、陳美玉二人生前時,又何以不辦理認領登記?原告兄妹數十年間何以亦未曾有所表示異議,反遲至男女雙方均先後過世後,始出面主張繼承權,繼而提出本件訴訟,足見余德義生前亦應無認領原告兄妹之意思,已灼然甚明不言可諭等語置辯。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具有兄弟姊妹親屬關係,無非係以其為余德義之非婚生子女,業經余德義生前認領,且余德義對之有撫育之事實為據,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余德義之非婚生子女並為余德義所認領或有視為認領之事實,使原告取得准婚生子女之地位,因而與余德義在法律上發生父女關係,並進而與被告等人具有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與余德義之生活照三幀、余德義書予原告生母親筆書箋影本十份、余德義為原告之兄命名之字條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辛○○、己○○、林金木、陳屘到場證述在卷,惟查:
(一)依現行戶籍資料所載,原告生母為陳美玉,父親欄則為空白,並無任何記載,而原告生母陳美玉生前並無任何婚姻之記載,原告亦無經生父認領之登載等情,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調取陳美玉及原告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確為其母陳美玉與他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無訛,然原告究否為其母陳美玉與余德義之非婚生子女,尚無從認定。
(二)原告提出與余德義生前合照之照片三幀,被告雖不否認其真正,惟與人合照之情形,在社會上甚為常見與普遍,合照者非必具有一定之血緣關係,故僅憑合照照片自無從認定原告與余德義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或余德義生前有認領原告之事實。
(三)又原告提出之書箋影本數紙及命名字條一紙,雖謂係余德義親筆寫予原告生母 林美玉 之物,惟該命名字條內容為「如左記,提供兒子的名字,請選你喜歡的:榮達、榮耀、英俊」,其內並無任何署名;而書箋則全係以日文書寫,並未載明係書寫予何人,信箋最後則署名為「トリギ」,是依前開文書記載形式,尚無從辨知該等文書所書對象究係何人,且「トリギ」是否即為余德義亦無從知悉。此外該文書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請求將前開文書之字跡與余德義於鶯歌鎮農會任職期間所簽寫文件之字跡進行鑑定,惟本院審酌余德義退休至今,時日已久,其於任職期間所簽寫文件是否仍有保存,非無疑義,故認尚無鑑定之必要,況縱令原告所提前開文書確為余德義所書,該字條僅可認係余德義為原告生母所生之子(按即原告之兄)命名提出意見供原告生母選擇,另信箋所書對象並無法證明為原告生母陳美玉,已如前述,且觀諸前開書箋內容,無非是見面時間與地點之約定,亦難認余德義與原告生母陳美玉二人有同居之事實,是原告所提此部分證據亦無從證明原告係其母陳美玉與余德義所生之非婚生子女。
(四)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辛○○雖到場證稱:「庚○○(按即原告)的爸爸是余德義,因為我曾經在原告家聽余德義說原告是他女兒」(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金木則到場證稱:「余德義告訴我原告是他的女兒‧‧‧不過他們沒有住在一起,余德義有叫我載米送給原告的母親過」(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言余德義生前雖曾對外表示原告為其女兒,然以父女相稱者舉凡親生子女、養子女及民間習慣上常見之乾父母與乾女兒等均有可能,其原因不一而足,是否即可據此認定原告與余德義二人間具有父女之親子血緣關係,本非無疑。況縱令原告與余德義確實具有一親等之親子血緣關係,惟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生父在法律上不生親子關係,已如前述,雖證人 林金木證 稱曾受余德義之託載米給原告之母,然余德義此種非定期性的送米給原告生母之行為,尚無從評價為余德義主觀上有將原告視為自己子女加以撫育之意思,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有其他經生父余德義撫育之事實,而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謂之「視為認領」相當,依首揭說明,原告因未經生父余德義認領或有視為認領之事實,故而與余德義不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既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其為余德義之非婚生子女並經余德義認領或視為認領,原告因未能取得准婚生子女之地位,與余德義在法律上自不發生父女關係,準此,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等人具有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原告雖聲請與被告等為DNA血緣鑑定,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等人確實為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關係,惟此已為被告等所拒絕,且依現行法令被告亦無配合為此鑑定之義務,原告在被告拒絕配合為DNA鑑定之情形下,依既有證據資料復無從就其主張之事實證明確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被告均為余德義之第一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同一父親之兄弟姊妹親屬關係存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