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告戊○○○○○○法定代理人 簡開慶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九九之三一地號,面積為一百零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建物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及附屬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假扣押程序。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設立於台北市○○路○○○巷,當初是租屋建宮,直至六十四年五月間,由管理委員會及眾信徒捐款購買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九九之三一地號,面積為一百零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建物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及附屬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遷宮至該地,原告並於六十七年三月間加入台北縣道教會為會員,因原告道宮在公寓之樓下,非係獨立之建物,依法規之限制不能登記為社團法人,因此原告之財產不能登記於順天宮名下,因此借用住持 黃瓊 惟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年老離職,願意註銷借用名義為宮產所有權之登記一事,此有公證書可稽。八十一年十一月召開本宮管理委員會會議決定「借用乙○○、 張文瑞 、簡開慶三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登記」故於八十一年完成登記,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登記,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在公證處公證借用三人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以張文瑞未支出分文,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查明事實真相,向鈞院聲請查封上開屬於原告之不動產,實難謂妥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撤銷該假扣押程序。
三、證據:提出道教會團體委員證書影本、公認證證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公證認證書影本各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三份、地價稅繳款書七份、聲請訊問證人簡開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文瑞,自屬張文瑞之財產,登記原因為買賣,該所有權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而得對抗任何第三人。而訴外人張文瑞係被告之債務人被告自得對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原告主張因買受該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因法令限制不能登記為社團法人,宮產不能登記而借用住持之名義登記云云,縱然屬實,亦係原告與訴外人張文瑞間之借名關係,系爭不動產既非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置,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 黃瓊惟 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因該住持離職乃移轉登記予乙○○、張文瑞及簡開慶三人並由該三人出具切結書,承諾俟原告成立財團法人或順天宮管理委員會決議應交出系爭不動產時願意隨時無條件移轉登記各節,就令非虛,原告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訴外人張文瑞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張文瑞,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為證。添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一崁小段九九之三一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一百零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建物建號為台北縣板橋市江子翠第一崁小段八二七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即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因法令限制而無法將該土地、建物登記於原告名下,於購買時借用當時之住持黃瓊惟之名義登記,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黃瓊惟年老退休之際,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又決議借用訴外人 林漲州 、簡開慶、張文瑞三人名義,故系爭不動產僅是登記予張文瑞名下而已,張文瑞並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被告不明事實真相,誤將屬於原告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本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二五四二號),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上開假扣押程序。被告則以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是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張文瑞名下,自屬張文瑞之財產,而被告既為張文瑞之債權人,被告自得對其財產進行假扣押,而原告與張文瑞之間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因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登記事宜,故借用張文瑞之名義登記,而被告誤認系爭不動產為張文瑞之財產聲請法院假扣押,實屬違誤等情,此為被告所爭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敘明如下: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 王某 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信徒捐款購買,而借用張文瑞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張文瑞並出具切結書表示如原告完成法人登記或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應交還時,同意無條件歸還,此有切結書影本、認證書影本為證,是原告上開陳述應屬真實,而原告與張文瑞間雖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然而僅是原告得依契約關係,享有請求張文瑞無條件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而已,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既為張文瑞,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職是被告對其債務人張文瑞之財產聲請本院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