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莊國明律師
劉懷先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日揚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明知綽號「大目」之 張祺隆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專以來路不明之贓車拼裝頂替即俗稱之「借屍還魂」之方式牟利,竟為貪圖小利,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乙○○收購車號0000000號因肇事凹毀之自用小客車後,再聯絡張祺隆,經商議後由甲○○交付車身號碼牌、車牌(車身、引擎部分予以丟棄),並以十三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買張祺隆以上開方式所拼裝(車身原車號0000000號, 林慶田 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前遭竊)、貼上前揭車身號碼牌及懸掛右記P九-○二六五號車牌之贓車乙輛,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 邱顯松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上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遭重新貼上,並循線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買賣前述車輛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不知張祺隆所交付的係贓車,若知悉就不會買等云云。經查:
㈠、該失竊之ES-七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即張祺隆所交付與被告之車輛,係被害人林慶田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前失竊,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慶田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腦失車四聯單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是該車為贓物,要屬無疑。而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及車身號碼牌則係被告先前購自乙○○後,再交付張祺隆懸掛及黏貼在上開自小客車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該車如何得來,修護過程如何?)該車是0月十八日車主乙○○雇請拖車拖吊至修配廠,我就以三萬元購買該車(該車係在頭份發生車禍,側身全部凹毀,引擎擠在中間)、車籍資料,我就以電話連絡「大目」男子交付該車,囑託車身號碼牌、大牌不要丟掉,其它全部丟掉,我就將該殘餘車身、引擎載運至五股工業區隄防邊丟掉,隔了二星期,「大目」就開了這部P九-○二六五號自小客車前來向我收取十三萬元,我就以十九萬元代價售賣予邱顯松,賺取六萬元。」等語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七頁)。
㈡、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汽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必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或車輛其他動態資料等之動作,換言之,必然會先了解車主姓名,其後了解車況,矧僅係車牌之懸掛調換、車身號碼牌重貼之車輛?再者,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洪志聰 到庭結證稱:該車僅烤漆、鈑金二項之費用即約需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準此,再加上車身及引擎之價格,足認被告確以顯不相當之十三萬元購買該車,故被告於此情況下,自當對該車係屬贓車有所認識。職是,被告就該等修車過程顯已了然,其主觀上又係出於貪圖差價,客觀上又以低價之修護價格而為,衡諸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被告對該所換之『車體』之來源可疑,應有所認知,其竟任意購買來源不明之物,而辯以不知為贓物云云,殊難憑信。據上,被告所辯,要係飾卸,核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開啟竊盜銷贓管道,助長竊風,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所得,且時值壯年,欠缺悔悟之心,犯罪後仍砌詞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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