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足見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之權能,仍受法令之限制,絕非全然不受任何拘束而得恣意行使;又市區道路附近居民,有協助維護道路及保持道路清潔之義務,營業性汽車修理場所,不得在寬度六公尺以下之巷道內,開闢汽車出入口,而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利用道路擺設攤位、及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均應予禁止,此觀諸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九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亦明,是類規定,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文,咸係為維道路供公眾通行無礙之目的,對所有權所加之法令限制,任何人均不能藉詞其擁有道路之所有權,而對其道路從事與右揭法令相違之使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零三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顯有妨礙他車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異議人則矢口否認有何違規停車之事實,辯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係後港一路一○五巷,但後港一路並無一○五巷,而異議人實際停車之地點即新莊市○○路○○○巷○○○號旁,屬異議人所居住社區之土地,為該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為私有地而非一般公有道路,異議人有權停車其上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固不諱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零三分許,將前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本院實際到場依異議人之指認勘明異議人當日停車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與三十一號間供公眾人車往來之道路,其乃順向停車,停車位置右側建物門牌號碼編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其停車時,車身右側跨越路旁白色邊線,車身左側則在道路上,幾已占用該道路路面之三分之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足證異議人停車在公眾往來之既成道路上,且顯有妨礙他車之通行無疑,應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甚明。
(二)異議人雖猶辯稱右揭停車地點,乃異議人所居住社區之土地,為該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之私有土地,伊停車其上之權利,應受保障云云,然而其在道路上跨越道路邊線停車,佔用部分道路路面,已生縮減道路寬度,顯然阻礙道路暢通之結果,縱其所辯非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在其上恣意停車甚明,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並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有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猶指摘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後港一路無一○五巷云云,但查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嗣已將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零三分違規停車之地點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旁,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新警交裁字第○九一○○二三八七六號書函可稽,即於舉發之合法性,不生影響,抑且異議人違規行為亦經論證屬實,自應依法裁罰。
四、綜上,異議人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九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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