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代表人 黃明振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興麒麟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年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興麒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麒麟公司),而該公司之負責人則為李年萍乙節,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 ;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異議人雖經記載為「興麒麟貿易有限公司」,然該狀之末並未蓋具該公司之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李年萍之簽名或印章,是雖本件實際騎乘興麒麟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之人 李永福 雖於該聲明異議狀之末具名為撰狀人,然基於前述,本件是否能認係受處分人興麒麟公司所聲明之異議、或由違規人李永福代理興麒麟公司所聲明之異議,均非無疑。而興麒麟公司負責人李年萍前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1年7月2日到庭訊問,其則於101年6月22日以傳真方式向本院表示「其與本案無關,應由李永福個人負責及處理」(院卷第14頁),而經本院向違規人李永福及該公司負責人李年萍再度確認結果,違規人李永福表示:伊已離職,無法補正公司大小章等語,興麒麟公司負責人李年萍則仍明確表示:伊只是負責人,與本案無關,不想涉入李永福的案子等語,此分別有本院101年9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可佐(院卷第53-54頁),是應認本件違規人李永福實際上並無代理興麒麟公司提起本件異議之權限。又本院依法定期命興麒麟公司補正本件代理權之瑕疵,並將公函副本併送李永福後,亦未經其等於所定期限內具狀補正,此有本院101年9月26日板院清刑戊101交聲1061字第064009號函、及本院收文紀錄可佐,是本件聲明異議,自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既有前揭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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