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八四五、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一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3月1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10萬元,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百分之八點九八減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採機動利率,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