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6日5時43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以上(其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判決確定),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而裁決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惟因異議人僅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並靠開車送貨維生,若遭吊扣駕照將失業而影響全家生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並未就其所受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有何異議,且此項講習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屬,是縱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而已受有刑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之行政罰,亦無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問題,是本院於此僅就異議人對原處分有關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部分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
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前之原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嗣後修法之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既將原條文中關於「吊扣」部分刪除,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參酌上開修正理由,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
㈢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異議人雖因持有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即普通大貨車駕照而無自用小客車(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職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如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上未載明駕駛執照種類,惟參酌卷附移送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7月22日高監自字0000000000號函所載,係欲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自均有可議。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竟仍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照之部分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依修法後之規定及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研議是否有其他依法可行僅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駕駛執照之方法,若仍無法執行,則無庸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崑良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