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 誠
被 告 施志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志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
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
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欠詳(即請求被告繳清所欠
之水電費金額不明,未具體特定),原告應具狀查報之,並
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法條
)及備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原告提出請求被告應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關於課稅現值,請參103年度房屋稅單
、或向地方稅務局申請稅籍證明書,並提供本院參核),並
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併計上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水
電費金後而核定為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按此價額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㈢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尚無法估其價額而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萬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
裁判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