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 誠
被   告  施志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志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
  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
  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欠詳(即請求被告繳清所欠
  之水電費金額不明,未具體特定),原告應具狀查報之,並
  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法條
  )及備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原告提出請求被告應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關於課稅現值,請參103年度房屋稅單
  、或向地方稅務局申請稅籍證明書,並提供本院參核),並
  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併計上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水
  電費金後而核定為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按此價額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㈢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尚無法估其價額而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萬元,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
  裁判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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