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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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添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及本院以訊問
程序傳喚均未到庭說明,顯然逃避責任。被告前有竊盜、偽
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並甫於民國
102年5月3日假釋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可見其係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無悔改之意
。又其所竊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冷氣機1臺,嗣
因資源回收場拒絕收購該冷氣機,又將該冷氣機隨意棄置,
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偏差
觀念,實有必要加以矯治。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不高,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