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宜君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若未提出回復原狀之
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自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
8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查封之房屋係聲請人全家6口唯一生
存處所,為免於上開訴訟進行中,遭強制執行而無法恢復原
狀,願供擔保請准在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781號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0
1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而非前述依法得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此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
閱無訛,且聲請人於101年10月25日經本院電詢時,雖表示
欲具狀更正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
證,惟迄今均未具狀到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