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林財祿
被   告  康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辦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交與上訴人
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
後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應至101年10
月28日即已屆滿,又因屆滿日為例假日延長1日,是被告至
遲應於101年10月29日前提起上訴。茲上訴人遲至101年11
月12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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