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黃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伍佰零玖
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元,及其中4509元自民國
10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表
示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元,及其
中4509元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
第27頁參照)原告就利息起算日為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原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結帳日為每月25日,被告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10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
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逾期一月者,加計違約金300
元,逾期二月者,加計違約金400元,逾期三月者,加計違
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3月為限。詎料,被告積欠原告消費
金額4509元,其加計循環利息並違約金,共積欠5800元,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查詢表
、呆帳戶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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