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王志聰
相 對 人 莊武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
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於101年6月22日將該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又於101年10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因遷移致存證信函無
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
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於88年7月30日
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1年11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170113號函出具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莊武昌已
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
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