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54號
原 告 駱燃溶
被 告 宋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四巷三號二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向原告簽訂書面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一段二十四巷三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至105年3月12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
同)6000元,應於每月12日前繳納,押租金為6000元。嗣被
告自101年4月起未再給付分文租金,屢經催討,仍未獲償
,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6000元,共6個月之租
金共3萬6000元未付。原告業於101年8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101年9月15日前繳交積欠房租,惟被告置
之不理。原告爰於本院101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
達被告(按於101年10月16日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
生送達效力),而為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至同年
10月所所積欠之6個月租金3萬6000元等語。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101年4月起
即未付租金,經原告於租賃期間中對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租金,並以本院101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
達被告,為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
出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上
開準備程序筆錄暨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憑,核屬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受合法通
知,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迄101年8月26日為止,累計
遲付租金總額以押租金6000元抵償後,仍有4個月租金未付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後,仍未清償,原告以此事由
,爰於本院101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並請求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按
於101年10月16日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而為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租賃契
約已於101年11月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甚明。該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
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自101年5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
6000元、共3萬6000元之租金,亦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四巷三號二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共為1,330(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