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馬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馬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當選被告公司第六屆董事,指定原告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訴外人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則當選被告公司第七、八屆董事,亦指定原告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共計五年四個月又十四天。而依被告公司第六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已修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董事每月支給車馬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研究費一萬元,計八萬五千元。按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所應得之酬金而言,而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人商談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從而,公司所支付董監事之酬金,應歸擔任董監事之法人所有,至於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自應由代表法人執行職務之人支領,而研究費則係法人之代表人基於職務上研究之所得,與車馬費性質相同。依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開會情況及其案由 文義 來看,被告公司董事會當時修訂調整該行各級人員報酬及薪資,將報酬和薪資並列,且每月支付,當係指有該身份者,才可領取,應非指董監事之報酬,而係指車馬費、研究費至為明顯。又董事報酬之決定,通常上市公司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訂於章程,而車馬費大都由董事會決議定之。本件被告公司於其章程第三十七條亦定有董事報酬之規定,故被告公司無須且不能定其報酬,故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所修訂者僅包括車馬費、研究費,而不包括報酬。再者,依被告公司董監報酬支給清冊來看,其中記載:「管理費用:董監事車馬費」,縱明細欄中記載成「報酬」,亦不影響車馬費及研究費與會議費、差旅費同屬管理費用之性質。
(二)依經濟部所發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原告為董事之事實觀之,可見主管機關及被告公司均承認兩造間有相當於委任之關係。又實際上執行董事職務者係原告,是兩造間有民法之委任關係,原告依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請求給付車馬費、研究費,洵屬正當。
(三)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車馬費及研究費之受領權就如同退休金、撫卹金受領權一樣,應由自然人之代表人領取,而非所代表之法人領取,是以縱被告公司將車馬費及研究費支付予弘勝公司及北大公司,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亦不因而消滅。原告囿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請求權時效五年期間之規定,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合計四十一個月又十天之車馬費及研究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雖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訂。然查查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已明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之。」而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即係依據該章程之規定,決議通過,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下稱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其表內分列車馬費、研究費等兩個項目,而關於董事之部分各為七萬五千元及一萬元。足見該決議雖稱「車馬費」、「研究費」,但均屬董事月支報酬之範疇,意思表示極為明確。至於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本行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於完稅後,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次提本章程第八條所定之股息,如尚有盈餘除依股東會決議保留部份盈餘外再百分比分配如左:三、董監事酬勞金百分之十五。::係針對盈餘分配事宜而為規定,該規定雖亦有董監事酬勞金百分之十五之用語,但其內容係就被告公司尚有盈餘足以分配之情形所設,與上述章程第二十八條係就每月支給監事報酬所為規定,而不論是否有盈餘,二者所規範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亦不互相矛盾。是原告稱被告公司董事會無須且不能定其報酬,故其所定的乃是車馬費及研究費云云,顯不符合上述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
(二)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董監事報酬支給清冊雖記載:「管理費用:董監事車馬費」等用語,而於明細欄目又將「研究費」與「報酬」並列,是否妥適,容或有討論之空間,惟查其標題既均明揭:「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某年某月份董監事報酬支給清冊」(按即指按月固定支付之意),而明細欄目亦均有明列「代扣所得稅」之欄目,且「報酬」欄目下所列之金額又均為上述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所訂系爭董監事報酬支給標準表所列「車馬費」之金額。再對照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出差旅費收據,其標題記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出差旅費收據」,其下則記載:「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等文字(顯指按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支付,而非每月固定支付之意),而明細欄目中則無「代扣所得稅」之欄目,且其內容均係記載各董監事飛機票費、出席費、膳雜費、住宿費等,核均無上述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所訂系爭董監事報酬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所列「車馬費」之金額,足證被告公司會計上應已忠實反映出該董事會決議所訂之報酬內含車馬費、研究費。
(三)查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紀錄記載:「(四)案由:調整本行各級人員報酬及薪資如附件提請審議案。::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董監事報酬及補助等支給內地壹、參項以及81.12.21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董、監事報酬表等均予廢除。」而其附件第四號「本行各級人員報酬及薪資支給表」(下稱系爭報酬及薪資支給表)亦包括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按其表內按「董事長」「常務董監事」「董監事」等不同職稱,分列車馬費、研究費等兩個項目之金額,而關於董事之部分,車馬費、研究費分別為七萬五千元及一萬元,足見決議雖使用「車馬費」、「研究費」之用語,但應屬董事月支報酬之範疇,極為明確。又原告所引經濟部六十三年八月五日(商)二○二一一號解釋函,觀其函將董事之「報酬(按該函稱為酬勞金)」與「車馬費」,分開並論,視為不同之性質,且稱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之費用,可見其所指「車馬費」,與本件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所指「車馬費」,詞意內涵不同,毋寧相當於上述決議通過由法人股東代表人(含本件原告)依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所支領之「出席費及出差旅費」。
(四)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所指「車馬費」、「研究費」既均屬「董監事月支報酬」之範疇,已如前述,則縱使依照經濟部上述函釋,亦應歸屬為股東之法人所有。原告稱車馬費、研究費如同退休金、撫卹金受領權等,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法人不得享有云云,顯係誤解上述董事會決議所指之車馬費、研究費之涵義。
(五)另按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之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而公司與董事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查本件係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並當選為被告公司第六屆及第七、八屆董事,而指定原告代表其行使職務,並非原告以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代表人個人,當選為被告公司第六屆及第七、八屆董事。此由弘勝公司第六屆董事任期係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止,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即遭改派,而為弘勝公司之新代表人甲○○取代,北大公司第八屆董事任期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即遭改派,而為北大公司之新代表人 林良田 取代,而上開公司之董事席位均無更動,可得明證。原告既係依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之指定,代表其等行使董事職務,依據「代表」之法理、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自僅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發生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與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間,固可能是民法之委任關係,但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則不生民法之委任關係,要可認定。原告既自承其係以法人代表人為法人執行董事職務,卻又稱依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既記載原告為董事,則等於承認兩造有相當之委任關係云云,顯然與上述法律規定及「代表」之法理相背,故原告主張伊為法人代表,依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得請求給付屬於董事月支報酬範疇之車馬費、研究費云云,於法不合。至於原告另稱,依部份被告董監事報酬支給清冊觀之,領款處僅有法人之印鑑,而無代表人之印鑑云云,縱然屬實,其記載並不因此改變歷年來均由該法人股東按月蓋章領受該董事報酬內含車馬費及研究費之事實。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所訂董監事月支報酬內含「車馬費」、「研究費」,真意甚明,均如上陳。原告明知而故加斷章曲解,一再堅稱該次董事會決議所訂者係屬性質上相當於上述被告公司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另通過由法人股東代表人(含本件原告)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所支領之「出席費及出差旅費」云云,顯然拘泥於系爭決議文所用「車馬費及研究費」之辭句,於法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弘勝公司代表人當選被告公司第六屆董事,指定伊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嗣訴外人北大公司,當選被告公司第七、八屆董事,又指定伊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共計五年四個月又十四天,依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修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董事每月支給車馬費七萬五千元、研究費一萬元,計八萬五千元,而此每月八萬五千元之金額,歷年來均由弘勝公司及北大公司領取,伊所領取者,僅有參加開會所發給之出差旅費及出席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五月董監事報酬支給清冊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之爭點主要有二:(一)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修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董事每月支給「車馬費」七萬五千元、「研究費」一萬元,上開款項究係董事之報酬抑係董事之車馬費或與車馬費相當之費用?(二)原告被被告公司之董事弘勝公司及北大公司指定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與被告公司間有無成立民法之委任關係,而得對被告公司請求報酬?
五、經查:
(一)按公司法一百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號判決參照)。是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與所謂「車馬費」,係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人商談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自屬有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九號判決、經濟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商字二一七二九八號函、 梁宇賢 著,公司法論,第四00頁,三民書局修訂四版參照)。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書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臨時董事會雖決議通過系爭董監事報酬支給標準表,內載董監事每月之「車馬費」為七萬五千元、「研究費」為一萬元,然依被告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紀錄記載:「(四)案由:調整本行各級人員報酬及薪資如附件::提請審議案。說明:1、配合本行增資後擴大營運及章程新增協理一職。2、如附件(三)、(四)、(五)、(六)。3、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董監事報酬及補助等支給表內第壹、參項,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董、監事報酬表等均予廢除。(請參閱討論事項附件第四號)」,由此記載觀之,其不僅對被告公司董、監事之報酬有所修正,對各級人員的報酬及薪資亦有修訂,因此,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之案由(四),應係針對公司董、監事報酬標準及各級行員之薪資所為之修正案。又上開董事會討論事項附件第四號為系爭報酬及薪資支給表,其中列有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表內雖按「董事長」「常務董監事」「董監事」等不同職稱,分列「車馬費」、「研究費」兩個項目之金額,然此一款項係按月且定額支給予董事,參酌系爭報酬及薪資支給表、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均已明定係就被告公司人員之報酬及薪資標準為規範,及系爭董監事報酬支給清冊已註明每月固定給付董事之「車馬費」七萬五千元、「研究費」一萬元為報酬,並依法代扣所得稅等情,足見上開「車馬費」、「研究費」合計八萬五千元應屬公司董事每月因服務其職務所得之經常性給付(酬勞),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人商談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係供實際需要,而實報實銷之車馬費不同,因此,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雖使用「車馬費」、「研究費」之名稱,但不應拘泥其字句,應認其均屬董事月支報酬之範疇。況且就被告公司供董、監事實際需要所支出之車馬費,另有被告公司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所通過董、監事依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及旅程所支領之「出席費及出差旅費」,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紀錄及出差旅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其歷年來均有支領此筆出差費及出差旅費(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可認定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所列「車馬費」及「研究費」,其內容應屬董事之報酬。
(二)次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董事報酬之決定,通常上市公司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訂於章程,而車馬費大都皆由董事會決議之,本件被告公司於其章程第三十七條亦定有董事報酬之規定,故被告公司董事會無須且不能定其報酬,系爭臨時董事會所決定「車馬費」、「研究費」並非報酬等語。然查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之。」有被告不爭執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被告公司之章程既已明訂董事之報酬由該公司董事會決定之,則被告公司董事會依上開章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據以決定董監事報酬之給付標準,於法亦無不合,因此原告以「車馬費」、「研究費」合計八萬五千元係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給付董事之款項而推論上開款項均屬車馬費之範疇而非董事之報酬,自不足採。
(三)依上說明,系爭「車馬費」、七萬五千元、「研究費」一萬元係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董事報酬,而原告又自認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而係代表被告公司董事弘勝公司及北大公司執行渠等在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云云(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車馬費」、「研究費」之款項自應由原告所代表之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領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六、末按公司與董事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前已述及,而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無論係政府或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由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抑或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該代表人與政府或法人間實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因此,公司支付予董事之酬勞金,應歸股東之政府或法人所有。至於車馬費係供實際需要所需之費用,得由其代表人支領(司法行政部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六三)函參六三0三號, 柯芳枝 著公司法第三0五頁,三民書局修訂四版)至於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董事,其代表政府或法人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與該公司間則無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本件原告又主張:依經濟部所發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原告為董事之事實觀之,可見主管機關及被告公司均承認兩造間有相當於委任之關係,且實際上執行董事職務者係原告而非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是兩造間有民法之委任關係,原告依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請求給付車馬費、研究費,洵屬正當等語。查經濟部公司所發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雖在董事職稱欄上記載原告之姓名,但在登記卡次頁,另以董監事編號記載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此乃經濟部公司登記之慣例,是斷不能以登記卡董事欄記載原告之姓名,即遽以推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所謂相當於委任之關係。原告既係由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之指定,行使渠等所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自僅該訴外人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發生民法之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則不生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研究費」合計八萬五千元,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魏于傑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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