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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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5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李鴻基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二建物,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依台北市民之檢舉,前往調查查獲案外人 汪怡和 未經核准,在上址開設兒童電腦補習班,該局乃以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七二○○八九六○○號函移再審被告之建築管理處查處,再審被告旋以再審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二三九三○○號函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三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事實並不是教育局原案調查的事實也沒有時間地點人員的記錄,只是原判決設想假定。以再審原告房屋為主題,與案外人將房屋設計有變更使用情形,妄想間接推定所有權人與違規變更使用有所關連,其預設目的在於違法科處再審原告以罰金。真是法律上的笑話,查房屋為物,絕無意思表示的能力,對於原判決的妄想設定絕無回應,房屋也不能成為法律人的主體,沒有行為能力,在法律上不會有任何責任,只是原判決對於其自稱為案外人汪怡和輕輕帶過,不依司法程序查明其身份,究竟與原判決設想之違規變更使用行為有無關係以明案情真相,真是令人不可思議,況且原判決調查房屋,不通知所有權人參加備詢,顯然違法。其以物和案外人構築的虛偽事實絕非法律上可以認可的事實。以違法事實作成判決在法律上自無任何效力可言。二、原判決明示建築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訴狀一再明確表示絕無違規變更使用行為,依刑法十一、十二條之規定,免於處罰。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合法之陳述未見審理,更沒有「是」或「否」的正面判示,不只是疏忽審判職責,實質上是藐視刑法,更一意弧行蓄意以冤曲違法理由科處罰金,實可判定為蓄意違法行為。三、原判決引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其中「...除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無責任條件即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即應受罰...」事實上在本案事實中,根本沒有被指控有違規變更使用行為,自不得科處罰金。再有㈠教育局原案中再審原告絕無牽連㈡再審被告建築處及其經辦人從未指控再審原告有違規變更使用行為㈢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縱使上開違規變更使用情形非訴願人所為...」在卷㈣罰金繳款書送達時系爭房屋確是空屋待租。㈤系爭房屋在租約內均有承租人不得違法使用房屋之條款,而今原判決科處罰金,並不是因為再審原告具有違規變更使用之行為,而故意犯罪,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法意,將建築法九十條處罰必須以違背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以犯罪手法加以分離,然後再以其他種種犯罪意識添加違法理由,確是在蓄意犯罪心態下科處罰金。事件雖小惡性確實重大。四、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四九五號而言。㈠、原判決事實中未曾直接明確指控再審原告即被處罰人具有建築法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違規使用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完全沒有違規行為之證據。㈡、原判決應該發現再審被告自始至今未曾指控再審原告為建築法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違規變更使用人。㈢、原判決應該發現訴願決定「...縱使上開違規變更使用行為非訴願人所為...」在卷。㈣、原判決書事實開頭已經明述:「...案外人汪怡和開設補習班...」所以,原判決必須面對刑法一二五條第三項「...明知...」之刑事責任審判。㈤、基於上開事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四九五號之意旨,再審原告既無違規變更使用行為。原判決之處罰當然違法,其全部荒謬理由均足以認定為蓄意枉判犯罪行為之證據。五、建築法九十條七十三條明文規定之爭執方面:㈠、建築法九十條規定處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且無論處罰何人均必須以違反七十三條後段違規變更使用為前提。這是建築法所明文規定的意旨。㈡、該條規定處罰以違反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為前提,是建築法第一條建築法精神之所在,目的在於阻止違規變更使用行為之擴大。㈢、所以建築法第二條規定的執行機關必須秉承第一條目的執行任務,不得違背玩忽。㈣原判決以建築法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四九五號,為了顧及行政目的實施其行政權,那是荒唐之謬論,竟然忘了國家所以設置行政法院之目的何在?因而鑄成本件惡性重大的違法判決。㈤再審原告依建築法九十條,七十三條後段明文規定。再審原告絕無七十三條後段違規變更使用行為。依法不得處罰。原判決依據「行政目的」和「七十七條之規定」仍舊處罰再審原告。蓄意枉判。㈥再審被告既已得知「...案外人汪怡和開設補習班...」事實,並且蓄意冤曲再審原告處分罰金,非法玩法無理糾纒,對再審原告精神物質蒙受損害。六、再審被告之答辯均欠缺事證,不足採信。七、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建築物領有七三使字第○一二一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土地使用分區為路線商業區及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公室屬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而該址建築物供他人作補習班使用,屬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惟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七二○○八九六○○號函查告,查獲該址實際在供兒童電腦連鎖教學體系補習班使用,蓋補習班屬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顯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情節屬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至為明顯,故再審被告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據以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而縱使上開違規變更使用情形非再審原告所為,惟再審原告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有無合法使用自應負有管理與監督之責,是再審原告主張違規使用行為非其所為而邀免責,不足採據,從而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再審原告,自無不合,請予維持。二、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對違規使用之情形亦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其修法意旨即為避免處罰違規使用人時,其多為人頭,動輒變更,查處不易,強制執行無效之現象,於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建物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維持及監督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不得因借用人頭或因出租,謀利而免責。故於本案,縱使上開違規變更使用情形非再審原告所為,惟再審原告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有無合法使用自應負有管理與監督之責,且建築法第九十條亦明文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處分對象,是再審原告主張違規使用行為非其所為而邀免責,不足採據。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再審原告,自無不合,原處分及原決定,判決均無違誤。三、復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究應處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係措施對象之選擇,屬「選擇裁量」為行政裁量之一種,法律許可行政機關於法規之前提要件完備時,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措施對象之選擇之職權時,得為自由判斷,擇其最適當者為之,以實現行政目的。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有違規經營兒童電腦補習班之事實。參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乃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持及監督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與責任,不得因出租或其他事由,致另有使用人而免除其義務。再者,前揭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係針對「不服從犯」所設之行政秩序罰,該條項並未對行政罰故意過失設有特別規定,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受危險為其要件,即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負有維護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亦同,已見前述,自應注意了解其建築物使用情形,尚不能只享有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何況,兒童電腦補習班須申請設立始得經營,於其營業期間之廣告招示又極易為察覺,故而,系爭建築物違規供補習班之用,再審原告對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即未盡其前述法定作為義務,再審原告對承租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推定為有過失,即應受罰,殆無疑義。是再審被告為實現建築管理行政之目的,行使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賦予之裁量權,選擇處罰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供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乃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之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據。另查本案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原判決均無違誤,請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必須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三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二十七組、第二十八組規定,補習班為一般服務業,辦公室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用途不同,須經申請允許始得變更使用。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所有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二建築物,七十三年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此有卷附之七十三使字第○一二一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依據市民檢舉前往調查,查獲上開建築物供案外人汪怡和在該址未經核准開設兒童電腦補習班,該局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七二○○八九六○○號函移送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處理,被告認該建築物違規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即依同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四二三九三○○號函處所有權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以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規變更使用上開建築物,不應受罰,被告縱放承租人即使用人,顯屬違法云云,訴經台北市政府、內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既係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築物有無合法使用應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原告主張違規使用行為非其所為不應受罰,不足採,被告對之依法處罰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原告自始即無變更使用之意思和行為,被告未詳予調查,縱放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即使用人,任意選擇處罰未違規使用之所有權人,顯屬牽強附會,毫無根據之違法處分,依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原告不應受罰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命停止使用。得...。』,究應處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係措施對象之選擇,屬『選擇裁量』為行政裁量之一種,法律許可行政機關於法規之前提要件完備時,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措施對象之選擇之職權時,得為自由判斷,擇其最適當者為之,以實現行政目的。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未否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有違規經營兒童電腦補習班之事實。參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乃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負有維持及監督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與責任,不得因出租或其他事由,致另有使用人而免除其義務。再者,前揭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係針對『不服從犯』所設之行政秩序罰,該條項並未對行政罰故意過失設有特別規定,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受危險為其要件,即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四九五號解釋意旨,為顧及行政目的(參著建築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之實現,另設『推定過失』之制度,如有違規事實存在,除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無責任條件即無故意或過失外,即應受罰,與刑事犯罪之處罰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者,尚不相同。本件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負有維護合法使用之作為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亦同,已見前述。自應注意,了解其建築物使用情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何況,兒童電腦補習班須申請設立始得經營,於其營業期間之廣告招示,又極易為察覺,故而,系爭建築物違規供補習班之用,原告對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雖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然迄未舉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對違規使用之事實,即未盡其前述法定作為義務,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即應推定其對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有過失,而應受罰,殆無疑義。是被告為實現建築行政之目的,行使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賦予之裁量權,選擇處罰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無不合。此外,本院復未發現被告行使上開措施對象之選擇裁量權,有何濫用權力之情事。綜上,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供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處罰鍰六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核非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均無相牴觸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引用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等規定主張再審原告應可免罰云云,經查:上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在本案行政訴訟案件並不適用,亦無準用之規定,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免罰,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上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外,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無一相符。應認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