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日月線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金松 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 律師被上訴人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涼洲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模具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模具完成工期三十日,並附十組成品,供買方(被上訴人)驗收確認。沖壓成型工期二十日,賣方(上訴人)運達買方指定之塗裝電鍍廠。賣方如延誤交期,每逾七日買方扣該貨款百分之○‧三(千分之三)。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簽署日暨定金收受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三十日之施工期間;上訴人自簽約後,已陸續向伊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却遲延未依約將成品十組送交伊驗收確認,更未將模具完成交付。伊除一再催促上訴人履行外,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作最後催告,表明屆時未履行交付模具義務,即以該函作為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後,迄同年二月五日期限屆至仍未回應。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已收取之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受領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利息;另逾期違約金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計一百九十九天,依每逾七日罰六千六百四十六元計算,共為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八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改判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另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其餘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既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亦未授權訴外人 游金榮 與被上訴人簽約,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對伊即無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述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承攬契約之簽約者固為游金榮,惟據證人 劉金霸 證稱:「我知道游金榮係日月線割(即上訴人)的經理,……唯全公司(即被上訴人)在找人做模具,日月線割他們承攬下來,……」等語,而游金榮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游金松之兄弟,於合約成立時,又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游金榮本身並無從事系爭模具承攬工作之能力及設備,自不可能私自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接系爭模具之生產與加工。游金榮所稱:其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係以個人名義承做,再將承攬之工作轉由第三人生產,有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游金榮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即不足採信。況於本件訴訟前後,仍由游金榮代表上訴人分別向劉金負責之鉉高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其使用中部線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線割公司)之請款單,均指明「支票抬頭開立日月線割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公司),有請款單、付款請示單、轉帳傳票等為憑。其中開立之支票抬頭記明為上訴人公司者,計有五張,已分別由上訴人背書後移轉,或由上訴人兌領,業經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覆在案。足見被上訴人所付定金及部分價金,確由上訴人收受,且查開立模具保管書與被上訴人者,亦係上訴人(由游金榮簽名)。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游金榮個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尚不得因上訴人以中部線割公司之請款單為之,即否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款及兩造間有契約存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止,受領報酬一百六十萬元,迄未按約定交付工作物,因而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履行,上訴人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情,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上訴人雖辯稱:第三人游金榮業已依約完成模具,並附十組模具成品供被上訴人驗收確認後,被上訴人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與游金榮,尚欠尾款未清,游金榮收受一百萬元支票時,曾寫一張模具保管書給被上訴人收執,游金榮無遲延違約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照片、鼓風機試模品問題點,游金榮、 林建璋 之名片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證人林建璋在第一審證稱:大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前一星期,被上訴人公司曾通知設計出問題,其有找游金榮一起去討論,依規定模具生產過程,應先進行功能模型,功能模型是以A、B、S之材料試驗,伊當初有告訴被上訴人公司最好先做功能模型,在伊接這個案子之前,被上訴人公司功能模型已經做了,但因他的設計有變更過,而未另施作功能模型才會產生問題點上面的問題等語及上訴人既能提出鼓風機試模品問題點,可見其產品尚有問題無法克服解決,其辯稱已依約完成工作物暨證人游金榮稱其已完成成品於八十七年七月份交付被上訴人云云,均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止,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及部分價金,共計一百六十萬元,於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及加付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合約書協議事項七之約定,賣方(上訴人)如延誤交期,每逾七日買方(被上訴人)扣該貨款千分之三計算,系爭貨款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元,其千分之三為六千六百四十六元,依合約協議事項二、五約定模具完成工期三十天,以簽署暨定金收受日起計,兩造簽約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交付定金支票三張原載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嗣改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故工期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期滿,算至被上訴人限期解約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為止,共遲延一百七十五日,每逾七日罰六千六百四十六元,上訴人因遲延應付之違約金計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其中一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其餘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承纜契約書僅載明賣方代表,游金榮簽名蓋章而已(見一審卷八頁)。雖證人劉金霸於原審證稱,係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模具;惟劉金霸前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七年間唯全王總經理王涼洲要做三合一冷熱風扇,因我的公司不適合……,我把平面圖拿給中部線割之游金榮,至於他們如何談,我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七一、七二頁)似見該證人所為之證言,先後不符。究竟游金榮與中部線割公司間之關係如何?又向被上訴人請款者似為中部線割公司(見一審卷五七頁),原審亦謂游金榮係使用中部線割公司之請款單,則該請款單所列價款之帳究竟屬那一家公司所有?中部線割公司何以要求被上訴人將其請款之支票抬頭記明為上訴人?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遽以中部線割公司所請款之支票抬頭開立為上訴人公司而由其兌領,即認定係游金榮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約,尚嫌速斷。。其次,上訴人辯稱:已完成模具交付被上訴人驗收確認云云,徵諸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出具替被上訴人保管四十三組模具之模具保管書(見一審卷五六頁)。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模具未完成,上訴人何能代為保管?再依原審所認定證人林建璋曾證稱:「伊當初有告訴被上訴人公司最好先做功能模型,在伊接這個案子之前,被上訴人公司功能模型已經做了,但因他的設計有變更過,而未另施作功能模型才會產生問題點上面的問題」等語,亦見該批模具似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已完成,所以發生問題係因被上訴人之設計有變更,未另施作功能模型所致。則上訴人之抗辯是否為不足採﹖原審謂上訴人未完成模具,是否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逕行解約,是否發生解約之效力﹖均非無探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承攬契約之性質究為「承攬」抑或「買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六十萬元係部分價金或承攬之報酬﹖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李慧兒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