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馬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 律師被上訴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鄭慶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已變更為蕭廷焜,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弘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當選被上訴人公司第六屆董事,指定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另訴外人北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當選被上訴人公司第七、八屆董事,亦指定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共計五年四個月又十四天。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第六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董事每月支給車馬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研究費一萬元,計八萬五千元。董事之報酬,係董事為公司服務所應得之酬金;車馬費則係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人商談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研究費係法人之代表人基於職務上研究之所得,與車馬費性質相同,而均與董事之報酬有別,公司所支付董監事之酬金,應歸擔任董監事之法人所有,車馬費、研究費則應由代表法人執行職務之人支領。上訴人係實際上執行董事職務之人,兩造間有民法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合計四十一個月又十天之車馬費及研究費合計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已明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之」,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即係依據該章程之規定,決議通過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其表內分列車馬費、研究費等兩個項目,而關於董事之部分各為七萬五千元及一萬元,該決議雖稱「車馬費」、「研究費」,但均屬董事月支報酬之範疇,應歸屬為股東之法人所有。又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之指定,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僅訴外人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發生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不生民法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屬於董事月支報酬範疇之車馬費、研究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弘勝公司當選被上訴人公司第六屆董事,指定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止,另訴外人北大公司,當選被上訴人公司第七、八屆董事,又指定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共計五年四個月又十四天。依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董事每月支給車馬費七萬五千元、研究費一萬元,計八萬五千元,而此每月八萬五千元之金額,歷年來均由弘勝公司及北大公司領取,上訴人所領取者,僅有參加開會所發給之出差旅費及出席費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五月董監事報酬支給清冊各乙份為證︵一審卷七至十五、三四至三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公司法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是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與所謂「車馬費」,係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人商談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自屬有別。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書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系爭臨時董事會雖決議通過董監事報酬支給標準表,內載董監事每月之車馬費為七萬五千元、研究費為一萬元。然依被上訴人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紀錄記載:「㈣案由:調整本行各級人員報酬及薪資如附件‧‧‧提請審議案。說明:⒈配合本行增資後擴大營運及章程新增協理一職。⒉如附件㈢、㈣、㈤、㈥。⒊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董監事報酬及補助等支給表內第壹、參項,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董、監事報酬表等均予廢除︵請參閱討論事項附件第四號︶」等內容︵一審卷二八至三一頁︶。足見該決議不僅對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之報酬有所修正,對各級人員之報酬及薪資亦有修訂,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之案由㈣,應係針對公司董、監事報酬標準及各級行員之薪資所為之修正案。又上開董事會討論事項附件第四號為系爭報酬及薪資支給表︵一審卷三二、三三頁︶,其中列有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該表內雖按「董事長」、「常務董監事」「董監事」等不同職稱,分列「車馬費」、「研究費」兩個項目之金額,然此一款項係按月且定額支給董事。參酌系爭報酬及薪資支給表、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均已明定係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報酬及薪資標準為規範,及系爭董監事報酬支給清冊已註明每月固定給付董事之「車馬費」七萬五千元、「研究費」一萬元為報酬,並依法代扣所得稅等情︵一審卷三二至三七頁︶。足見上開「車馬費」、「研究費」合計八萬五千元應屬公司董事每月因服務其職務所得之經常性給付︵酬勞︶,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人商談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係供實際需要而實報實銷之車馬費不同,因此,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雖使用「車馬費」、「研究費」之名稱,但不應拘泥其字句,應認其均屬董事月支報酬之範疇。況且就被上訴人公司供董、監事實際需要所支出之車馬費,另有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決議所通過董、監事依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及旅程所支領之「出席費及出差旅費」,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公司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紀錄及出差旅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一審卷三八至四五頁︶。上訴人亦自承其歷年來均有支領此筆出差費及出差旅費︵一審卷一三一頁︶,更可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所列「車馬費」及「研究費」,其性質應屬董事之報酬。上訴人雖另主張:董事報酬之決定,通常上市公司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訂於章程,而車馬費大都皆由董事會決議之,被上訴人公司於其章程第三十七條亦定有董事報酬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無須且不能定其報酬,系爭臨時董事會所決定「車馬費」、「研究費」並非報酬等語。惟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已明文規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由董事會決定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可憑︵一審卷八四至九十頁︶。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既已明訂董事之報酬由該公司董事會決定之,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依上開章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召開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董監事每月報酬支給標準表,據以決定董監事報酬之給付標準,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以「車馬費」、「研究費」合計八萬五千元,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給付董事之款項,推論上開款項均屬車馬費之範疇而非董事之報酬,自不足採。系爭「車馬費」七萬五千元、「研究費」一萬元,係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董事報酬,當無疑義。而上訴人亦自認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而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弘勝公司及北大公司執行董事之職務等事實︵一審卷一三一頁︶,則上開「車馬費」、「研究費」之款項,自應由上訴人所代表之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領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即弘勝公司或北大公司之指定,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自不生民法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顯有誤會。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其案情與本件事實不同,經濟部六十三年八月五日經商字第二○二一一號解釋函,其事實內容亦與本件有異,均無從援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車馬費」及「研究費」,既屬經常性給與︵報酬︶之範疇,應歸由法人股東領取,該「車馬費」及「研究費」,又已由被上訴人依決議給付予法人股東弘勝公司及北大公司,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業已消滅。上訴人以有受領權或依股東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