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5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5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正字標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二號
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陳佐鎮 右當事人間因正字標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六一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生產製造之無熔線斷路器、漏電斷路器、交流電磁開關等產品分別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七十二年四月八日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合格准予使用正字標記,發給台正字第二五九三號、第三二○三號及第三五三一號正字標記證明書。嗣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經(八四)中標字第八四四六○二四七號公告正字標記品管評鑑制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改採CNS12681/12682品質保證制度實施方式,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緩衝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全面改制,經品管評鑑仍不符規定者,依規定撤銷正字標記之使用許可。原告未於上述期限完成改制,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台壹字第三○四○二八號函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品檢驗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承受中央標準局管理正字標記業務)CNS12681/12682品質保證制度評鑑合格報告,否則依規定撤銷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嗣被告以原告為前述使用正字標記產品之生產工廠,其品管未於上述公告期限完成改制,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品管複查,仍不合格,乃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標檢(八八)一字第一二五一七號函撤銷本件產品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並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將正字標記證明書繳還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標準專責機關對於經許可使用正字標記之廠商,得不定期實施工廠品管評鑑。」「前項評鑑結果,如不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標準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改善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期滿後,標準專責機關應實施品管複查。」「標準專責機關於新定或指定新品管評鑑制度時,應規定改制調適期間,在實施新制度之前原經許可使用正字標記之廠商,應於改制調適期間內,完成改制。」修正前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得撤銷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並追繳證書:...
二、經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後,實施品管複查仍不合格者。」復為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故實施品管複查仍不合格者,應為標準專責機關得撤銷使用正字標記許可之依據。本件被告並未依法實施品管複查,故其撤銷原告使用正字標記許可之處分,顯然於法無據。
二、再訴願決定稱:「...國家標準CNS12681/12682係由國際標準ISO9001/9002轉訂,二者內容完全一致,正字標記品管制度於八十四年改制採行國家標準CNS12681/12682後,..,標準檢驗局乃將ISO品保制度認可登錄作業與正字標記品管複查作業併同辦理。」惟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有所謂「將ISO品保制度認可登錄作業與正字標記品管複查作業併同辦理」之情事。被告違法撤銷原告使用正字標記許可後,無法自圓其說,才提出前述說辭。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標台(八八)四字一八七號函通知原告,將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就原告申請ISO9002標準品保制度認可登錄案,辦理現場評鑑,該函並未指明將與正字標記品管複查作業併列辦理,且原告之工廠代表簽名之文件係原告申請ISO9002之符合性評估現場觀察報告,並未載明亦係正字標記品管複查報告,原告從不知該報告亦與正字標記品管複查報告併列辦理。
四、原告係正派經營之廠商,前述產品獲准使用正字標記已有多年,品質優良廣獲業界好評。近年來正字標記產品之生產工廠實施CNS12681/2(IS09002)品管評鑑,原告也充份配合實施品管評鑑作業,且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原告工廠進行品質管制制度執行追查之評核報告表中第二部分之記載,並無主要缺點,更可證明被告撤銷原告正字標記使用許可實有違誤,難令原告心服。
五、被告答辯謂:「前商品檢驗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赴原告生產工廠執行正字標記品管複查結果不合格云云」,惟查由「許可使用正字標記產品與ISO9000登錄範圍核對表」其中「限已登錄之正字標記工廠追查作業時使用」之記載可知,該表係作為已登錄之正字標記工廠「追查作業」時使用者,該「追查作業」顯非被告所稱之「品管複查作業」。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品管複查使用之「許可使用正字標記產品與ISO9000登錄範圍核對表」,由其中「限已登錄之正字標記工廠評鑑作業時使用」之記載可知,該表係作為已登錄之正字標記工廠「評鑑作業」時使用,該「評鑑作業」顯非被告所稱之「品管複查作業」,故前述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係就原告申請之ISO9002國際標準品保制度認可登錄案,辦理現場評鑑。評鑑當天,被告之承辦人員並未告知原告工廠代表,現場評鑑將與「品管複查作業」併同辦理。原告工廠代表當天簽名之多份表格均為空白,只認為係與ISO9002現場評鑑有關,且該評鑑表亦未具體載明係作為「品管複查」之用,又被告承辦人員事後填註之事項均為原告工廠代表所不知。
七、依修正前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載:「前項第二款,於標準專責機關依第二條第二項訂定或指定新品管評鑑制度時公告之改制調適期間內,不適用之。」可知,新的品管評鑑制度實施後,標準專責機關依法不能以舊的品管制度實施「品管複查」,並以「品管複查」仍不合格之理由撤銷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又原告係依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台壹字第三○四○二八號函,提出ISO9002國際標準品保制度認可登錄之申請。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既已依法提出新品保制度認可登錄之申請,被告即不應依舊的品管評鑑制度對原告實施「品管複查」並以「品管複查」仍不合格之理由,撤銷原告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更何況被告亦從未實施所謂之「品管複查」。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行言詞辯論後,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為實施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被告依職權採行ISO9000系列品保制度,據該驗證制度,分別可申請ISO9000系列之認可登錄及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其法規依據為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及正字標記管理規則。
二、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經(八四)中標字第八四四六○二四七號函,公告正字標記品管評鑑制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改採國家標準CNS12681/12682實施,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改制調適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應全面完成改制,如經品管評鑑仍不符規定者,將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期使正字標記品管制度符合國際標準,乃改制之目的。
三、中央標準局為完成正字標記品管改制作業,委由商品檢驗局執行,商品檢驗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赴原告生產工廠執行正字標記品管複查結果不合格,於改制調適期間屆滿前,原告工廠仍未能依限完成改制,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台壹字第三○四○二八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CNS12681/12682品保制度評鑑合格報告,否則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七)台壹字第三○四三六○號函,再次通知原告工廠之品管制度因未於改制調適期間內完成改制,應依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台壹字第三○四○二八號函辦理。因原告未於調適期間內完成改制,中央標準局依法通知限期改善後,經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品管複查仍不合格,被告爰依修正前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標檢(八八)一字第一二五一七號函,撤銷其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今原告訴稱被告並未依法實施品管複查,其撤銷使用正字標記許可之處分係於法無據,顯有誤認。另原告主張已呈附有關ISO9002評鑑矯正計畫及ISO9002之複評申請等事實,其係原告向被告另案申請ISO9002之認可登錄案,依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複評,與本案依修正前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品管複查,屬不同案件,所適用之法規亦異。
四、修正前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標準專責機關對於經許可使用正字標記之廠商,得不定期實施工廠品管評鑑。」被告自得以「不定期」之執行方式,對工廠實施品管評鑑。正字標記品管制度於八十四年改制採12681/12682後,由於上揭國家標準係由國際標準ISO9001/9002轉訂,二者內容完全一致,為使品管系統執行落實及避免擾民,被告將ISO品管制度認可登錄作業與正字標記品管複查作業協同辦理,於執行上開作業告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對原告就申請之ISO9002認可登錄實施不定期品管評鑑時,其作成之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評鑑總結報告中,所附許可使用正字標記產品與IS09000登錄範圍核對表併列,即ISO認可登錄作業與正字標記作業併同辦理,並經原告工廠代表簽名確認無誤,原告訴稱被告從未告知有前開作業併同辦理一事,顯非屬實。
五、據原告所提附件之評核報告表,係「國產商品品質管制實施辦法」中品質管制等級工廠之追查評核報告表,非屬執行正字標記作業所核發之評鑑報告,二者評鑑條件有別。而正字標記品管評鑑制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宣布改制,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其間有三年餘之改制調適期,原告工廠不僅未能配合完成改制,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亦仍未改善,顯見其並無意願,原告聲稱其充份配合評鑑作業,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之等語。理由
一、按「標準專責機關對於經許可使用正字標記之廠商,得不定期實施工廠品管。」「前項評鑑結果,如不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標準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改善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期滿後,標準專責機關應實施品管複查。」「標準專責機關於新訂或指定新品管評鑑制度時,應規定改制調適期間。在實施新制度之前,原經許可使用正字標記之廠商,應於改制調適期間內,完成改制。」修正前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正字標記違反第二項所定使用管理規則者,得撤銷其使用核准;經撤銷其使用核准者,不得繼續使用正字標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專責機關得撤銷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並追繳證書:...二、經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後,實施品管複查仍不合格者。」標準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前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予以明定。次按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於標準專責機關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訂定或指定新品管評鑑制度時公告之改制調適期間內,不適用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但其評鑑結果如不符合新訂定或指定新品管評鑑制度,經標準專責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並於改制調適期間屆滿後實施品管複查仍不合格者,標準專責機關自得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並追繳證書。
二、本件原告生產製造之無熔線斷路器、漏電斷路器、交流電磁開關等產品,分別經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准予使用正字標記,發給正字標記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正字第二五九三號、第三二○三號及第三五三一號正字標記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嗣經濟部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公告正字標記品管評鑑制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改採CNS12681/12682品質保證制度實施方式,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為緩衝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全面改制,經品管評鑑仍不符規定者,依規定撤銷正字標記之使用許可。原告未於上述期限完成改制,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通知原告限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CNS12681/12682品質保證制度評鑑合格報告,否則依規定撤銷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因原告之品管未於上述公告期限完成改制,執行品管複查,仍不合格,被告乃依修正前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本件產品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並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將正字標記證明書繳還註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中央標準局委託商品檢驗局檢驗處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赴原告工廠實施品管評鑑,結果不合規定,中央標準局乃命原告應於改制調適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完成改善;嗣中央標準局以原告所適用之中國國家標準CNS5422,542
3二種業經修訂,應於文到六個月內依修訂後之國家標準改正;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商品檢驗局檢驗處分別對原告作品質評鑑作業,結果未完成品質改制,中央標準局乃分別依次命原告於改制調適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或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改善或前取得CNS12681/12682品管制度評鑑合格報告,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商品檢驗局檢驗處再作品質評鑑作業,原告仍未完成品質改制,此有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台壹字第三○四五七二號函、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六)台壹字第三○五六四九號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台壹字第三○○三六四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台壹字第三○四○二八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台壹字第三○四三六○號函及檢驗紀錄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檢驗電字第○三二二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檢驗電字第四一○九號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檢驗電字第○四六六號函、被告所屬第一組查詢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未於上述公告期限完成改制,執行品管複查,仍不合格,揆之首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本件產品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並命原告將正字標記證明書繳還註銷。
(二)原告主張其未收到中央標準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七)台壹字第三○四○二八號函一節,查原告業已收受前開函,有加蓋原告收文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另謂其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品管複查雖不合格,但已依法申准複評,該品管複查不合格之結果,不得作為撤銷其使用正字標記許可之依據;又其申請IS
O9002認可登錄仍在複查階段,標準檢驗局未完成複查即撤銷其使用正字標記許可,於法不合云云,查原告申請複評,係其於另案向商品檢驗局申請ISO9002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經該局派員評鑑(初評)結果未符合認可登錄標準,而依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複評,被告並因此定期辦理複評,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標檢(八八)五字第○二五六○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標檢(八八)五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函及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同月三十一日致被告函附卷可按。是前開複評與本件依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品管複查,屬不同案件,所適用之法規亦異。
(四)原告又謂被告並未進行品管複查,而係將ISO9002國際標準品保制度認可登錄案之現場評鑑,誤為品管複查云云,查國家標準CNS12681/12682係由國際標準ISO9001/9002轉訂,二者內容完全一致,正字標記品管制度於八十四年改制採行國家標準CNS12681/12682後,為使品管系統執行落實及避免擾民,被告乃將ISO品保制度認可登錄作業與正字標記品管複查作業併同辦理,此觀之經濟部所發布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自明。另被告業已將前開制度之改變,以前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函通知原告。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作成附於原處分卷之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評鑑總結報告附許可使用正字標記產品與ISO9000登錄範圍核對表,即將ISO登錄與正字標記併列辦理,此由該核對表標題載為「許可使用正字標記產品ISO9000登錄範圍核對表」自可得知,而原告工廠之代表亦於前開核對表簽名確認,是原告實不得謂被告從未告知上情。
(五)本件被告於新品管評鑑制度改制調適期間屆滿(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後,依修訂後之規定實施品管複查,仍不合格,依首開說明,被告原得依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原告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並追繳證書,原告所稱被告依舊的品管評鑑制度對原告實施「品管複查」並以「品管複查」仍不合格之理由,撤銷原告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云云,尚有誤會。
(六)原告以依修正前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標準專責機關依第二條第二項訂定或指定新品管評鑑制度時公告之改制調適期間內,不得適用同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一節,核與首開被告得適用同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使用正字標記之許可,並追繳證書之說明不合,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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