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賡堯律師被告丙○○
丁○○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丁○○、乙○○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分別係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貸款部襄理及徵信調查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徵信調查 郭和讓顧春櫻 購屋貸款案時,明知授信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者,須由貸款戶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以查其是否有足夠之收入,清償債款,乃丙○○於郭、顧二人未提出上述資料時,明知該二人之收入財源頗有質疑,竟將顧春櫻之年收入記載為二百七十五萬元,支出五十萬元,年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顧春櫻現為會計,收入可,具還款財源;記載郭和讓年收入六百五十萬元,支出一百八十萬元,年餘四百七十萬元及郭和讓現為太平洋俱樂部董事,收入可,具還款財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下稱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年度收支欄及綜合意見欄,足生損害於土銀高雄分行對於是否核貸判斷之正確性。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徵信調查 汪崇武郭彥治 購屋貸款案時,明知授信逾一千萬元者,須由貸款戶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其於汪、郭二人未提出上述資料時,明知該二人之收入財源頗有質疑,竟將汪崇武之年收入記載為三百萬元,支出五十萬元,年餘二百五十萬元及汪崇武現為良弟建設公司副董,收入可,具還款財源;記載郭彥治年收入為二百三十萬元,支出五十萬元,年餘一百八十萬元及收入可,具還款財源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足生損害於土銀高雄分行對於是否核貸判斷之正確性。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徵信調查 李榮光李佩玲周建元蘇龍男李陳玉盞張超然楊慧中蔡錦惠吳立民趙雪玉 等人購屋貸款案時,明知授信逾一千萬元者,須由貸款戶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其於李榮光等人未提出上述資料時,明知彼等收入財源頗有質疑,竟記載李榮光之年收入為三百萬元,支出三十萬元,年餘二百七十萬元及李榮光現為博安貿易公司副理,收入可,具還款財源;李佩玲之年收入為四百八十萬元,支出一百萬元,年餘三百八十萬元及借款人現為朝旺機械公司主任,收入可,具還款財源;周建元年收入四百萬元,支出四十萬元,年餘三百六十萬元及周建元現為皇錦俱樂部董事,收入可,具還款財源;蘇龍男年收入為四百二十萬元,支出六十萬元,年餘三百六十萬元及蘇龍男現為雅格飯店經理,收入可,具還款財源;李陳玉盞年收入為三百五十萬元,支出四十萬元,年餘三百十萬元及收入可,具還款財源;張超然年收入五百萬元,支出一百萬元,年餘四百萬元及貸款人現為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收入可,具還款財源;楊慧中年收入四百五十萬元,支出二十萬元,年餘四百三十萬元及貸款人現為亞太俱樂部董事,收入可,具還款財源;蔡錦惠年收入四百九十萬元,支出一百五十萬元,年餘三百四十萬元及貸款人現為朝旺機械公司經理,收入可,具還款財源;吳立民年收入三百三十八萬元,支出三十五萬元,年餘三百零三萬元及借款人現為四海汽車公司經理,收入可,具還款財源;趙雪玉年收入一千八百萬元,支出一百零五萬元,年餘一千六百九十五萬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足生損害於土銀高雄分行對於是否核貸判斷之正確性。又被告甲○○身為授信襄理,應於核貸時確實詳核上述貸款人是否檢具還款財源之證件,並明知上開貸款戶均為人頭貸款戶,俱無清償能力,竟為圖利 吳宜璋於郭和讓 等人尚未提出年收入及還款財源證件前,即率予核貸郭和讓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元、顧春櫻一千零十五萬元、汪崇武一千一百三十萬元,郭彥治一千零五十萬元、李榮光一千六百四十五萬元、李佩玲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周建元二千零五萬元、蘇龍男一千零二十萬元、李陳玉盞一千六百六十萬元、張超然二千一百七十萬元、楊慧中一千八百六十萬元、蔡錦惠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吳立民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元,趙雪玉七千六百五十萬元。詎吳宜璋僅支付二期利息後即拒不繳付,並逃避追索,致使土銀高雄分行於拍賣受償中,每戶損失達一百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因認被告丙○○、丁○○、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甲○○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四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所頒「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第四點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以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第五點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還款財源之參考。」(見偵查卷第三一七頁)。
則徵信單位所填製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當非僅根據貸款戶於對保時所填載個人資料表內之職業、收支等內容,予以轉載,尚應逐項與有關資料核對,授信金額一千萬元以上者,更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核對(如個人資料表填寫之個人收入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之內容有出入時,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始符合徵信作業之規定。當時擔任土銀高雄分行徵信部襄理之 黃國明 及擔任經理之 曾炳耀 ,均為被調查單位以圖利及偽造文書罪移送檢察官偵查之同案被告,其二人為免遭刑事追訴,所言未必屬實,另土銀總行授信審查部第二科科長 陳文彬 雖證稱擔保放款主要著重擔保品之時價,貸款戶之個人收入通常由貸款戶自己填寫後由徵信人員轉載,總行並無要求要實際調查其收入,財政部所頒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主要是針對信用放款來作為放款之參考云云。但經原審法院前審向主管機關查證結果,財政部金融局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財局㈡第00000000號函明確復稱「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適用於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見原審更㈠卷第七九頁),而觀之該注意事項之內容,亦無足以讓人誤認其僅限於抵押貸款之文字,能否依陳文彬之證言,謂擔保放款重在擔保品之價值,對貸款戶個人毋庸踐行通常之徵信作業,已有疑義。且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見貸款戶個人之償還能力及還款來源,仍為考慮放貸與否之重要因素,何況擔保物亦有滅失或減少價值之可能,倘僅考量擔保物本身之價值即可放貸,有關貸款戶個人之償還能力及還款來源,均可置之不理,則僅作擔保物之估價即可決定核貸與否,何須大費週章派員對保,製作「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逐項查核,貸款戶又何必虛填所得,造假表示其有償債能力?被告等四人均為銀行辦理徵信、放款之專業人員,對於放款審查作業程序之認知,豈有劣於一般人之理!原審對於土銀總行曾否將上開注意事項轉知高雄分行遵照辦理,總行對於個人有擔保物授信案件之徵信程序有無特別規定,徵信人員是否果真不必向貸款戶詢問其職業、收支內容及要求貸款戶提出報稅資料供核對,僅須根據貸款戶所填載之個人資料表予以轉載,即可完成徵信作業等事項,既未向土銀總行查證明白,亦未審酌陳文彬擔任土銀總行授信審查部第二科科長,就本件放款之缺失有無行政責任等利害關係,以判斷其證言之客觀性,遽依黃國明、曾炳耀及陳文彬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認定,自嫌速斷,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判決引用台灣土地銀行調查研究室函附之「授信覆審中心覆審後發現疑義事項」處理意見,及土銀高雄分行徵信人員 詹德隆 所稱借款人於申貸時已逾八十一年度所得稅報稅期限,可用八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來替代八十一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影本等語,認被告等未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要求授信金額逾千萬元之貸款戶提出「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供參考核對,係依慣例及一般作業程序為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然依卷證所示,本件係緣於吳宜璋向調查單位舉發東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東坡 以其建築之「國賓官邸」人頭戶,向土銀高雄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由被告甲○○一手操控違法貸放(見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而郭和讓、汪崇武、李榮光、李佩玲、周建元、蘇龍男及其他多位貸款戶均坦承未購買「國賓官邸」房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彼等僅提供證件給黃東坡辦理貸款,「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記載與其等之收入全然不符等情,有各該貸款戶及吳宜璋、黃東坡之調查筆錄可稽。證人周建元、汪崇武、蘇龍男並供稱:審核貸款過程中,從未通知要求提供任何報稅資料,補送報稅資料具結書非彼等所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六、九七、一○三、一○六、一○七頁),而「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亦無貸款戶年度收支之證明文件,究竟依土銀總行之作業規定,徵信對保時貸款戶應提出那些報稅資料,郭和讓等十餘位貸款戶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究係何時所提出?依彼等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之記載,其中有多位貸款戶「查無核課資料」(同上卷第二八七、二八九、二九○、二九三、二九四、二九八、二九九頁),其餘或未達起徵點或與個人所填載之收入差距懸殊,被告等何以未發現係人頭戶,仍於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記載「收入可,具還款財源」等不實內容?周建元、汪崇武、蘇龍男等人均稱具結書非彼等所立,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認具結書係被告甲○○通知貸款戶所補具,難謂適法。㈢原判決理由謂「 李佩雯 (二戶)、趙雪玉等授信戶雖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日間獲土地銀行總行核准高雄分行之呈報貸款案,並於『授信覆核書』上提示:應請借款人具結日後補送八十一年度報稅資料,惟未明文提出具結書之期限,依卷附之趙雪玉具結書雖於放款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始書立具結書附於授信卷宗備查,然參照前開陳文彬之證詞,其程序並無違法」云云。但被告丁○○於調查時即供稱:「本件先放款再行集體補送具結書究係何人授意我不清楚,必須問授信襄理甲○○,此種作為與作業慣例確實有違」(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而土銀高雄分行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收文之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總調徵字第一五○三四號函規定「……可請申請人先提供前年度經稽徵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之申報書影本,惟應請申請人具結於財稅中心建檔完妥後,儘速補送。」且李佩雯、趙雪玉二人之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均「查無核課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八六、二八七頁),在此情況下,土銀總行之「授信核覆書」未明文要求借款人要在放款前補足具結書,是否即如證人陳文彬所言在放款前後補足均可,亦有待究明。原審未向土銀總行查證清楚,遽採信陳文彬上開證言,而為有利被告甲○○之判斷,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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