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5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九○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其「電腦按鍵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專利案(以下分別稱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專利公告影本暨其摘要說明中譯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五四七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創作或改良。」,是故,「創作」及「改良」為新型之兩大積極要件,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復亦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及「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皆不得核准專利,故新型專利案亦需符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消極要件,易言之,在申請前該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等相關技術內容已見於刊物或公開,或運用申請前已知或習用之若干個相關技術及知識之轉用、集合,而未能增進功效之事實,即得視為熟悉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違反上開新型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而不得准予專利。今查,本案實有違上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亦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所揭不予專利之情事,理不得准予專利。二、次查,本案係為一種「電腦按鍵構造」之新型專利暫准案,其詳細之技術分析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已於原異議理由書、訴願理由書及再訴願理由書中,故不再多作贅述。原告所需加以重申之重點,乃本案之專利技術重點是在於鍵帽與底板之間的架橋構造為兩迴動框交叉之構造,於兩迴動框之中間以榫接之方式交叉結合,而形成可樞動狀態,以供鍵帽在壓按操作時,提供固定的交叉傳動式的上、下位移軌跡;又本案中迴動框之兩側末端分別與鍵帽及底板結合時所需之卡勾體及卡夾體之結構,以利其結合並可形成樞動之效果,故由本案之申請專利特徵及其範疇是界定在於將電腦按鍵上、下壓按傳動之動作,經由該迴動框之交叉構造,而變成交叉式之壓按傳動,以使該上、下形成交叉傳動路徑縮減之按鍵結構。三、然,原告於原異議理由中所提出之異議附件三,係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computerkeyboardkeyswitch」案,依其專利說明書、圖式所示,則明顯揭露在於電腦按鍵結構中,其鍵帽下方與導電薄膜間,也有相同於本案中所揭之架橋元件構造,為兩個相交叉式之架橋裝置,連接於鍵帽與架橋支承板間,藉以令該鍵帽壓按操作時,形成上、下交叉傳動路徑,可較習知鍵盤按鍵節省及縮短上、下壓按之路徑,此與本案中所揭示之兩迴動框間作交叉連結之架橋構造,無異為相同之結構,而本案並未因此而較引證一有所明顯增進功效之事實,但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均認系爭專利案中的迴動框間,是以雙卡榫接之結構乃方式,與原告所舉之引證一中所揭的樞接架橋裝置有所不同,實與事實有所相連。蓋由稍具機械常識者或熟於該項技藝人士均可據以明瞭,該本案中以榫接的方式所構成之按鍵架橋結構,於供壓按操作上,其機械動作及結構特性,應是呈現與引證一中所揭示的樞接方式,否則,如何達成本案中所揭使鍵帽在上、下壓按操作過程中,形成交叉傳動路徑及使其動作路徑縮減之功效呢?故在本案中的迴動框間所作之榫接結構,實質上應與引證一之架橋裝置之樞接結構為等效一致,並且,本案所稱的榫接結構可使鍵盤按鍵在組裝過程中較為方便省工乙事,亦非屬實,因本案中之迴動框元件的榫接結構,在於組裝上,其精確度之要求要比引證一所揭示的樞接方式更精密,又該迴動框元件本屬細小之零件,在於實際的作業線上,無論是以人工或機械操作,要針對如此細小的零組件作精確的榫接實為不易,此乃自然可推易懂之理,無需另行再作驗證,故足以證明本案與引證一之鍵盤按鍵架橋結構為等效一致。又本案並無較引證一增進功效,顯見本案實已違上開專利法中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理應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四、相同地,在原告於原異議理由書中所檢附之異議附件四,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keyswitch」案,亦揭示藉由一對鉸鏈構造的連結,以在鍵帽下方形成架橋構造,於按鍵供壓按操作之過程中,亦可成為上、下交叉傳動路徑及縮短上、下行程之鍵盤按鍵結構,此與本案中以所謂之榫接結構完全一致,並且在於兩者之結構或動作上,本案之結構,實際上與引證二以鉸鏈構造連結其架橋構造之方式,其技術原理及技術手段亦屬一致,並且,在兩者之架橋構造動作上,亦是以該榫接處及鉸鏈結處為樞連之支點,而產生上、下樞動之等效行程及功效,故本案之架橋構造,與引證二之架橋構造之構成方式及技術手段,實為同出一轍,又在實際的零件組裝上,引證二中以軸及軸孔之對應組配方式,要遠比本案中需要精確對應榫接之結構來得方便。此亦可由本案及引證二兩者之圖式加以比對得知,是故,本案在於整體結構上既與引證二為相同,又在實用功效上亦遠不如引證二,故本案當可輕而易舉,據引證二之技術內容加以直接抄襲、轉用,且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易於思及達成者,本案當難謂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理不得准予專利。五、又原告於原異議理由書內所附呈之異議附件五,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keyswitchdevice」案,復亦揭示一種以一第一連接元件與第二連接元件所構成之鍵盤按鍵架橋構造,其中,該第一連接元件與第二連接元件間之連結方式,實亦與本案所揭露之架橋構造間之連結結構相同,雖本案為模糊焦點而試圖規避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之技術內容及專利特徵,而以「榫接」結構自居,藉以謂稱不同於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殊不知在事實上,由本案與引證三間之架橋元件結構與其連動動作詳細比對,亦明顯可見本案之榫接結構,其實就是樞接結構中之一種,因在本案中之架橋構造,於按鍵壓按上、下壓按連動操作時,該榫接處若依機械連之特性而言,理應為不動之狀態,但在實際操作上,本案中的迴動框間的榫接結構,卻是可以作為支點而形成樞動效果,在在足以證明本案的迴動框所形成之榫接結構,與引證三亦為相同的樞接結構,其兩者無論就結構、動作及技術手段,均屬一致,本案當無與引證三有所差異之理,否則,本案根本無法達成如同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所揭使鍵盤按鍵於壓按操作時,產生上、下交叉傳動,及縮減上、下行程之效果,顯見本案之專利特徵及技術手段,實可由引證三加以抄襲及簡單修飾而成,熟於此項技藝者當可據以輕易完成,由此更進一步地證明本案不符前開新型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之事實,理應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六、由本案與原告所提之引證一至引證三之專利標的、專利技術手段、形狀、構造及其結構空間等條件詳加比較下,皆明顯可見本案之特徵構造中所揭示的架橋構造連結結構與引證一至引證三所揭示之按鍵架橋構造為全然相同,本案之整體構造及其技術手段,當可自該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中直接轉用及沿襲,熟於該項技藝人士可據以輕易思及與達成,然而,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均未加詳察,而以本案中的迴動框間之榫接元作結構,在於組裝上可方便自動化組裝,較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具有增進其功效之事實,而謂本案符合新型專利之法定要件,事實有所不合,因由本案的迴動框元件之榫接結構詳予觀之,如同本案在其圖式之第二圖中所揭示一般,該迴動框元件本屬細瑣零散之組件,實際按鍵產品的尺寸應比其第二圖上的尺寸還要小一些,榫接部分之第一榫頭、第二榫頭、第一榫槽及第二榫槽亦會比該第二圖所示的尺寸更小,無論就人工或自動機械組配之方式,皆有所困難不便,並且,該相關的榫頭及榫槽結構過於細小薄弱,在以自動化機械配上,易產生變形、斷裂,而致不良品大量產生,更何況在於供鍵盤按鍵壓按而產生上、下交叉傳動之動作上,其榫頭及榫槽等結構所承受之壓力,將比自動化機械組裝時,還來得大,更易因此而造成鍵盤按鍵之故障及損壞,嚴重影響鍵盤按鍵之品質,此乃機械常理,人人皆可明瞭,並非得一定由實驗儀器來加以佐證,然而,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竟皆不加以採納,而致有上述不為適法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七、綜上所陳,本案之特徵構造、結構空間組態、專利標的及其解決問題之手段,實分別於申請前已見諸於原告於原異議理由書內所列之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各項證據中,且本案以迴動框間所設之卡榫架橋連結結構,及其所形成之空間組態實亦同於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中所揭實體之鍵盤按鍵中的架橋構造及空間組態,且本案亦無較其有增進功效之事實,故本案實已違前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亦有如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所揭不予專利之情事,理應撤銷其不當暫准之專利權,為此,原告懇請鈞院詳予察查本件專利異議事件,並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重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適法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本案中的迴動框間所作之榫接結構,實質上應與引證一之架橋裝置之樞接結構為等效一致,惟引證一即為本案說明書第四頁及圖式第一圖所記載之習用樞接型式,其缺點已為本案所述甚明,本案即為針對其缺點予以改良者,因此本案藉一雙卡榫裝置榫接之結構及功效自與引證一不相同;至於本案榫接結構其組裝時精確度之要求比引證一高尚有疑義,並無實證,應屬原告片面之辭,洵不足取。二、原告主張本案與引證二之構成方式及技術手段相同,兩者為等效之結構。惟引證二以軸12與軸孔20組成軸支持部分6A,藉此鉸鏈構件7和8可旋轉地彼此交叉,其架橋之構造顯為一樞接型式,與本案藉一雙卡榫裝置榫接之結構並不相同,因此引證二自不能證明本案為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者。三、原告主張本案與引證三架橋構造元件之連結及其連動動作相同。惟引證三之轉動中心點部分6A,係由第一連接元件7之連接銷7C和第二連接元件8之連接孔8C所構成,其架橋構造亦為一樞接型式,不同於本案藉一雙卡榫裝置榫接之結構,故引證三不具證據力。四、原告主張本案之榫接結構強度不夠易於斷裂乙節,惟經比較各案之圖式可知引證一、二、三之樞接(內含軸銷PIN)方式,其強度未必較本案為高,甚至可能因PIN之尺寸較細小而更弱,況原告亦未提出客觀之數據證明,故其應為原告片面之辭,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其「電腦按鍵構造」包括鍵帽、架橋、橋板、觸動組件、電路及底板等構件,底板供橋板、觸動組件及電路穩固組立成為鍵盤,電路對應鍵帽處設接點,架橋位於鍵帽及橋板間,當鍵帽受壓迫使架橋為相同水平下降動作,並下壓觸動組件受按壓時即觸通接點;特徵在於架橋之兩迴動框交叉相對側框桿上設卡榫裝置,卡榫裝置於架橋一迴動框兩側框桿設榫槽及榫頭,另一迴動框兩側框桿設相對應之榫頭與榫槽,使兩迴動框相嵌合並藉榫頭對應榫槽之原理,相互交叉榫接,方便整體採用自動化組裝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專利案專利公告影本暨其摘要說明中譯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五四七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一為本案說明書第四頁及圖式第一圖記載之習用樞接形式,與本案藉雙卡榫裝置榫接之結構特徵不同;引證二之軸係形成於第二鉸鏈構件上之軸孔樞接支持,軌孔形成於板構件外側之中央部分彼此對齊,軌孔可旋轉接合在第一鉸鏈構件之板構件上,軌和軸孔組成軸支持部分,使鉸鏈構件可旋轉繞軸支持部分彼此交叉,引證二架橋之構造為樞接形式,並未揭露本案藉雙卡榫裝置榫接之結構特徵;引證三用於垂直活動支承鍵帽及導引垂直運動之導引支承元件係位於鍵帽下方,導引支承元件由第一連接元件和第二連接元件所構成,參考數字6A標示轉動中心點部分,係由第一連接元件之連接銷和第二連接元件之連接孔所構成,引證三之架橋構成為樞接形式,與本案藉雙卡榫裝置榫接之結構亦不同。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均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本案之架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已分別見於引證諸案,本案係將引證諸案之架橋構造及其連結方式加以直接轉用、集合,且未具增進之功效等語,惟引證一係本案說明書第四頁及圖式第一圖所記載之習用樞接形式,本案藉雙卡榫裝置榫接之結構及功效與引證一不同:引證二以軸與軸孔組成軸支持部分,藉鉸鏈構件可旋轉地彼此交叉,其架橋構造顯係樞接形式,與本案藉雙卡榫裝置榫接之結構不同:引證三之轉動中心點部分係由第一連接元件之連接銷和第二連接元件之連接孔所構成,其架橋構造亦為樞接形式,與本案藉雙卡榫裝置榫接之結構亦不同。又由本案說明書第六圖之531、532、533、534元件可知,其卡榫設計與引證一第1圖之224、引證二第1圖之6A、引證三第3圖之8C等樞按設計方式不同,引證諸案架橋結合之方式與本案不同,均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所稱本案之榫接結構強度不夠,易於斷裂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引證諸案樞接(內含軸銷PIN)方式之強度未較本案為高,甚至因PIN之尺寸較細小反而更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又本案使用兩迴動框形成交叉榫接結構,方便自動化組裝工作,避免傳統架橋要加PIN如本案第一圖211及221元件,不便於組裝工作之技術改進並未見於引證諸案,難謂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四)、綜上所述,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均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腦與通訊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均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工研通審字第○○○二—○二六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工研通審字第○○○二—○八五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 郭英彥 ,而其未提出委任狀,誠難認其合法委任,但原告已於起訴狀之具狀人欄蓋章,當無庸再命原告補正委任狀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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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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