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人係陳述其自己所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縱令與被告利害衝突,或與告訴人有親屬關係,依法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至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有無實質之證明力,則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法院就調查之結果,加以審酌推理,定其取捨,而為之事實判斷,苟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明力方面,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已坦承任職大眾皮包廠,從事會計工作,本件支票上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等均係其填載後,持交 黃毓昕 之事實,核與黃毓昕所述相符,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安泰銀行客戶代收票據登記明細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各乙紙可佐。上訴人雖否認偽造該支票,並以該廠支票及印鑑向由證人即負責人乙○○之母 林周芳玉 保管,其並未持有,自無偽造之機會,且其係因證人即乙○○配偶 張淑貞 告知用以給付建興針車行之支票漏未簽發,乃據而簽發本件受款人為建興針車行之支票,並非偽造,事後經發現該支票係重覆簽發,林周芳玉即塗銷其上受款人之記載,囑其將支票交予黃毓昕以清償借款云云為辯。然張淑貞及林周芳玉均否認其情,張淑貞並證稱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其發現擬交付予建興針車行之支票面額溢載,即予收回,囑上訴人重開一面額正確之支票,並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指認重開之支票票號為ZZ0000000,至本件票號ZZ0000000號之支票,何時開具,其並不知情等語。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先開具一受款人為「建興」,票號ZZ0000000之支票,該票嗣因故記載「作廢」,繼再開具上開受款人仍為「建興」,票號ZZ0000000之支票並經兌領,有各該支票存根可按,並據證人建興針車行 丁樹 證述無訛,核與張淑貞所述相符。是張淑貞雖曾因上訴人所開立受款人建興針車行之支票面額誤載,而要求上訴人重開另紙支票,然該重開之支票並非本件支票。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張淑貞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支票面額錯誤為由囑其重新簽發支票,衡情上訴人對其當天甫同因金額錯誤另行開立受款人為「建興」之支票一事,要無遺忘之理,乃竟未告知張淑貞,而再行開立本件受款人同為建興針車行之支票,並事後再塗銷該受款人之記載,交付予黃毓昕,且其所指塗銷該記載之林周芳玉並否認知悉其情。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辯各節,非但與張淑貞、丁樹及林周芳玉所述,俱不相符且殊違常情,乃捨棄不採,並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僅憑分別與告訴人大眾皮包廠之名義與實際負責人有配偶關係,而與上訴人有怨懟關係之林周芳玉、張淑貞二人證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定上訴人犯罪,且就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俱恝而未論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係徒執其個人主觀意思,且未依卷證,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林周芳玉於原審所證上訴人簽發本件支票予黃毓昕一事,彼等原不知情,事後知悉後,乃於議員出面協調時,自積欠黃毓昕之借款中扣除該票款五萬元等語,核與其與張淑貞另所述彼等係於本件支票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兌領時始知有該支票之事等語,並無矛盾;又告訴人乙○○於知悉遭上訴人擅自簽發支票後,月餘始提出告訴,尤於本件上訴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主張上開供述互有矛盾,且以告訴人一方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議員出面協調時即知有本件支票,乃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有違常情云云,指摘原判決採為對上訴人科刑判決之基礎,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云云,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上訴時並未敘述理由,嗣雖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所敘述者,皆屬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理由,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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