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聲減字第4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所犯竊盜、偽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予減刑之強盜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16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