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竟基於第1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使人成癮而反覆施用之犯意,自96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臺中縣太平市活動中心公廁等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2次。嗣於96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元堤路口為警查獲。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12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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