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
王朝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號 中華民國 9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轉帳支出傳票上署名為「 張淑美 」之署押壹枚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戊○○原係大眾皮包廠之會計(87年7月到職,89年11月6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0年1月11日,前去台中市○○路○○○巷○○號向大眾皮包廠客戶「育欣才藝中心」之負責人 張廖雪美 誆稱:伊為大眾皮包廠之收款員,擬向張廖雪美收取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貨款等語,使張廖雪美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8000元貨款予戊○○。嗣張廖雪美為求取得收據憑證,即交付1紙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予戊○○簽載,戊○○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紙轉帳支出傳票上偽簽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乙枚及日期「1/11」,於偽造完成後,將該紙轉帳支出傳票向張廖雪美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眾皮包廠及署名為「張淑美」之人。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於90年1月11日前去台中市○○路○○○巷○○號向大眾皮包廠客戶「育欣才藝中心」之負責人張廖雪美收取8000元貨款,且於張廖雪美所提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上簽載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1枚及日期「1/11」,並將該紙轉帳支出傳票向張廖雪美提出行使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8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25頁),惟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伊前於89年10月31日先行代墊該才藝中心之貨款,大眾皮包廠即出具對該才藝中心之出貨單,由伊前去收取該筆款項,以抵償伊先前所代墊之數額;然因證人 林景輝 等人於伊收款之前,有找人對伊恐嚇,伊因懼怕,始不敢簽載自已之姓名,況姓名稱作「張淑美」之人為數甚夥,故伊簽載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甲○○○於92年12月19日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傳票
上簽名是之前就已經簽了」、「52張傳票不是在己○○處一次簽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109頁),參酌大眾皮包廠之簽收簿第72頁最後1行記載之「 喬登 -無色金秀」,「8000」;「喬登-吉登」,「8000」,乃證人丙○○於89年11月中旬在嘉義市市議員己○○處協調時,以傳票總額逐筆對照簽收簿金額後,在簽收簿該頁之折扣欄簽載一「貞」字等情節,已堪認甲○○○先前已簽收8000元貨款,僅於己○○議員處對帳時,再由丙○○核對確認;且由 張淑真 核對後簽名乙情,亦足認系爭8000元貨款大眾皮包廠確已收得。
從而據此,應可證實被告戊○○確曾代墊該貨款。是被告戊○○所辯其未侵占8000元乙節,應屬可採。
㈡惟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戊○○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上偽簽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已足以使人誤認該筆款項係由「張淑美」前去收取,其行為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署名為「張淑美」之人。是無論被告戊○○所捏造之「張淑美」是否確有其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解於被告戊○○之偽造文書罪責。從而被告戊○○辯稱,姓名稱作「張淑美」之人為數甚多,伊簽載署名為「張淑美」之署押,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要無足取。
㈢至證人林景輝等人是否有找人前去對被告戊○○恐嚇,被告
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而經本院向嘉義市警局第二分局八掌派出所函查89年11月4、5日有無人報案經所派員至嘉義市○○街○○巷○號、12號處理糾紛相關紀錄結果,據覆並無處理糾紛相關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11頁)。從而被告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退而言之,縱認林景輝等人苟有找人前去恐嚇,亦與被告戊○○偽簽「張淑美」之署押無何關連,故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㈣此外,被告戊○○收款時未表明其姓名乙情,復有證人張廖
雪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9、70頁),及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乙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98頁)足憑。綜上,被告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1000元之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台幣法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亦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再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時法即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減刑後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或二千元、或一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有利。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牽連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即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亦併敘明。
三、按被告戊○○於離職後前去向「育欣才藝中心」負責人張廖雪美收取該8000元貨款時,顯非基於業務上之身份而前去收取,而其向張廖雪美誆稱:伊為大眾皮包廠之收款員等語,致使張廖雪美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該8000元貨款,自難謂非施用詐術。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戊○○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轉帳支出傳票該制式文書上偽簽「張淑美」署押,已為一定意思表示,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張淑美」名義出具受領貨款之證明,具有收據之性質,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戊○○所偽造該枚署名「張淑美」之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爰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戊○○收取「育欣才藝中心」負責人張廖雪美之8000元現款,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被告戊○○該部分所為於評價上應論以普通詐欺罪,而非業務侵占罪,詳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構成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充分辯論,無害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戊○○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業巳修正,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上開有罪科刑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即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且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部分事實,疏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致認被告戊○○另犯有刑法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予以分論併合處罰,亦有未當(理由詳後述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全部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詐欺之金額尚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所偽造該枚署名「張淑美」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戊○○):㈠公訴意旨另謂:
1被告戊○○(係大眾皮包廠之會計,87年7月到職,89年11
月6日離職)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8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止,連續將大眾皮包廠客戶郵寄至由被告戊○○負責收受入帳之貨款支票合計51紙(如附件一),共計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交由被告丁○○,或由戊○○親自存入其2人設於 安泰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49該49紙係存入被告丁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50、51該2紙則係存入被告戊00000000000000-00帳戶,計存入被告丁○○帳戶之支票款項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存入被告戊○○帳戶內之支票款項為五萬四千元)。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2大眾皮包廠為供客戶郵匯貨款,乃於嘉義市○○路郵局開設
大眾皮包廠負責人乙○○帳戶及借用被告戊○○名義開設另一帳戶,豈知被告戊○○與丁○○復承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利用被告戊○○保管大眾皮包廠乙○○及被告戊○○本人印鑑之機會,未經大眾皮包廠之同意,盜用大眾皮包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偽造提款單持之盜領上開郵局2帳戶內之匯款,共計二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詳附件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3被告戊○○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9年10月5日,
利用每月大眾皮包廠集中簽發支票予客戶之機會,盜用大眾皮包廠及乙○○之印章,偽造發票人為大眾皮包廠及乙○○,票號為ZZ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0月25日,票載金額為四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1紙,持之交予丁○○存入其設於安泰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因認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4被告戊○○與丁○○於89年12月間及90年1月間,至台中市
向大眾皮包廠客戶「 陳平 才藝中心」之 徐淑莉 收取貨款各一萬八千元共三萬六千元,詎被告戊○○明知其僅先行代墊「陳平才藝中心」之貨款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業經乙○○之母甲○○○於89年10月1日之簽收簿中簽認,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業務中經簽認之簽收簿「陳平」欄,將金額「11746」變造塗改為「36000」,而將扣除代墊後之餘額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交還大眾皮包廠。因認被告戊○○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業務上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關於上開㈠之1部分之公訴意旨,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
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伊與丁○○和證人林景輝、甲○○○2人有借貸關係存在,其2人為償還款項始交付如附件一所載之該51紙支票以供抵償,且告訴人乙○○告訴侵占之支票張數甚多,被告2人苟有侵占之舉,告訴人乙○○或其家人豈有可能全然不知,又大眾皮包廠89年間之營業金額僅有1千多萬元,被告2人果有侵占之犯行,熟有可能前後橫亙9月餘,全未被察覺,實違逆常情。經查:
1告訴人乙○○固證稱:其雖知證人林景輝、甲○○○與被告
丁○○有借貸之情事,惟並無同意或授權證人林景輝、甲○○○2人持公司客票抵償欠款云云(原審91.5.13筆錄、偵查卷第114頁反面、190、260頁、原審卷一第23頁)。惟證人林景輝、甲○○○2人均坦承與被告丁○○、戊○○2人間確有借貸之關係(原審卷一第24頁91.5.13原審筆錄),且系爭支票多達51張,並均存入被告丁○○及戊○○2人設於安泰銀行帳戶兌付(編號1-49係存入丁○○帳戶,共計2,324,105元,編號51、51係存入戊○○帳戶,共計54,000元),告訴人乙○○若無同意或授權,實難想像被告2人會將數量達51張且金額合計200多萬元之客票,均存入被告2人之帳戶內兌現?何況大眾皮包廠89年間之營業金額僅有1千多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68頁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兌付之時間前後長達9月之久,告訴乙○○人竟全然未發現及察覺?且證人林景輝及大眾皮包廠於安泰帳戶皆遭凍結(詳原審卷一第62頁),則自8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達九個月之久,告訴人乙○○人竟未發現客票未存入帳戶(按51張中有18張屬載明受款人為「大眾皮包廠」或「大眾皮包廠─乙○○」之支票,編號51之支票甚係以戊○○為受款人),亦違經驗法則。何況,被告戊○○所收客票均經告訴人甲○○○簽收,大眾皮包廠客戶掛號郵寄之支票有部分是其他員工所收,且證人甲○○○確有簽收附表一客票,且甲○○○會持大眾皮包廠之客票週轉,有向丁○○借過錢,被告戊○○將收受客票計算完畢後,需交甲○○○簽收保管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6、297頁,卷三第24至25頁、第30頁);又證人林景輝確有向丁○○借錢,利息並由甲○○○與丁○○商談乙節,亦據證人林景輝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71、278、279頁),則系爭支票既均甲○○○簽收保管,若未經其持向被告借款或指示被告存入代收簿,被告如何取得附表一之客票將之兌現?顯見告訴人乙○○所證,殊違常理,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而證人林景輝、甲○○○2人於原審時均證稱:其等分別積
欠丁○○、戊○○184萬元及80萬元乙情屬實。(原審卷一第24頁91.5.13原審筆錄)。雖甲○○○證稱:寄來之支票均在被告戊○○保管中,且實際上客戶究有郵寄幾紙支票,其亦並不知情,僅根據被告戊○○登載之簽收簿加以核對而已,另客戶亦無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公司有無收到支票云云。以應合告訴人乙○○所稱:客戶所郵寄之每張支票面額率皆僅有幾萬元,甚或僅有1萬元,金額不大,對之侵占不易察覺云云。惟證人林景輝、甲○○○為告訴人乙○○之父母,且實質與被告丁○○、戊○○之間有債務關係,亦係指示被告戊○○持客票向被告丁○○調現之人,其等證詞難免因與被告間之借貸糾紛,致其等證詞有所增減、匿飾。是以證人林景輝、甲○○○所為之證詞,證明力難謂無疑。
3參以證人 陳慧君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見過被告丁○
○開票借予證人林景輝、甲○○○2人,且該紙支票之金額為90餘萬元乙情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06頁、第207頁)。則依證人陳慧君之證詞,亦堪證被告丁○○與證人林景輝、甲○○○間確有借貸關係,雖證人陳慧君無法證明彼等間借貸有超逾189萬元乙節。惟與證人林景輝、甲○○○2人證詞相比較下,證人陳慧君係與本案無干係之人,其證詞自較為可信。而依證人林景輝夫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向丁○○借有100萬、50萬、39萬、59萬元(91.12.2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4、66頁);證人甲○○○於91年1月13日證述:曾分別向戊○○、丁○○借款80萬及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同年12月19日再證稱:尚有一筆94萬元借款(見原審卷三第17頁)。再參考被告丁○○提出乙紙其設於安泰銀行提領720萬元之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03頁),88.11.5、89.6.26、89.8.25轉帳紀錄(見偵查卷第120、126、127頁),及於89.3.8、8.14分別提領42萬及90萬借予林景輝,且林景輝並開立票據交予丁○○(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155頁)。證人林景輝夫婦和丁○○間之借貸金額,明顯已逾189萬元。足認系爭184萬,係林景輝夫婦尚未返還丁○○之借款,而非總借貸之金額至明。
4又查卷附之49紙支票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零
五元,是以被告丁○○於原審91年5月13日訊問時供稱,證人林景輝、甲○○○2人僅借貸二百多萬元(見原審卷一卷第23頁),亦非全然無據。尚不得以被告丁○○未能明確敘述借款之正確金額,即為被告等不利之推定。
5參以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同認存入被告丁○○帳戶中之49
張客票,係因甲○○○及林景輝向丁○○借款而產生,存入被告 劉靜雅 帳戶中的2張客票,亦屬委託代收,且已返還,應無侵占情形,有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㈣關於上開㈠之2部分之公訴意旨,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如
附件二,除提款人欄記載為證人甲○○○,係證人甲○○○前去提領外,餘為伊與共同被告丁○○2人前去提領之事實(其中附件二編號7之1、24之2、96之1、101、102該5筆,係丁○○、戊○○2人共同前去提領、其餘均為戊○○前去提領),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不得以郵局提領之金額與現金傳票上之金額不一,即遽謂金額不符之部分,係伊所侵占,且伊係受證人甲○○○指示或業務需要,始前去郵局提款等語。經查:
1公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146紙(見偵
查卷第11頁至第62頁)、現金收入傳票52紙(見偵查第63頁至第84頁),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12紙(偵查卷第226頁至第237頁)為憑。然其中如附件二編號8、22、23、25、34、
38、39、41、44、46、55、60、61、81、82、85該16筆,傳票上簽收之金額,均較郵局提領之金額為多,參以告訴人乙○○於原審93年4月7日審理時亦陳稱,此一情形可能是外務收取公司客戶貨款、亦有可能係先前提領之款項,未予入帳,嗣積累一定時日後再交付入帳(見原審卷三第231頁至233頁)等情。顯見,郵局提領之金額,本即不一定會與現金支出傳票上之金額相符,且被告戊○○所提領之金額,亦不一定即於提領當日入帳,亦有可能積累一定時日後再交付入帳。
2又觀諸附件二編號68該欄,證人甲○○○當日提領之款項為
六十六萬一千元,然入帳之金額僅有四萬七千元,編號87該欄,證人甲○○○提領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元,入帳之金額僅有九萬七千三百元。益足認,自郵局提領現款後,應有可能因其他支出或其他因素,而未全部入帳,否則如一有不符,即謂係被告戊○○所盜領侵占,則依此邏輯推論,豈非謂證人甲○○○亦有盜領侵占之可能,是徒以提領之金額與現金收入傳票上之金額不一,即謂該不符之部分係被告戊○○所盜領侵占,於論斷上尚嫌跳躍。
3參以卷附之52紙現金收入傳票,係被告戊○○於89年11月中
旬,在嘉義市議員己○○處始提交出來,業據證人甲○○○於原審92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稱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04),若被告戊○○果有盜領侵占郵局儲金乙情,則伊為何願於是日提交現金收入傳票,供告訴人乙○○等人核對查知該情,而自曝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辯,亦堪採信。
㈤關於上開㈠之3部分之公訴意旨,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係因丙○○告以漏開建興針車行之支票,伊始再開立系爭支票,後來發現系爭支票乃屬多開,證人甲○○○遂將系爭支票之受款欄劃掉,指示伊持交丁○○以抵償其等間債務等語。經查,大眾皮包廠之印鑑章及支票本,均由甲○○○所保管,且於被告戊○○開立支票後,甲○○○均會責由丙○○加以核對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㈢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㈢第122至128頁),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問:戊○○開完後之支票,你是否都有核對?)是的。」、「(問:核對後之支票本及印鑑章交給何人?)甲○○○。」(原審卷㈢第55至57頁)等情屬實。是以大眾皮包廠每月貨款集中開票完成後,既將支票與貨款明細送張淑真核對,則被告劉靜雅如多開1張同名同金額支票混入,核對人張淑真即會發現ZZ0000000與ZZ0000000是同1張抬頭與金額,是以被告劉靜雅應無法通過核對此關才是。又系爭支票,於發票完成時乃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縱是多開出者,被告劉靜雅如何自證人甲○○○處取得支票印章而刪除該禁止背書轉讓劃線?何況系爭支票是於89年9月5日開立之遠期89年10月25日支票(支票僅有發票日,無到期日),離其兌現期限尚有50日,亦明顯與一般具有犯意者通常會開立即期支票情形不符。參酌證人丙○○所 述渠 看到支票時皆未用印,及證人甲○○○所言:若丙○○在場,會將印章交給丙○○等情,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戊○○開票當天,因丙○○在場,堪認印章即不在戊○○手上,而丙○○看見支票時皆未用印,應可證被告戊○○應無機會偽造本案系爭票據機會。因此堪認被告劉靜雅未偽造系爭支票,而因持有支票印鑑的是甲○○○,故將抬頭劃去的乃甲○○○才是。從而,應認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㈥關於上開㈠之4部分之公訴意旨,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確
有前去向「陳平才藝中心」負責人徐淑莉收取三萬六千元貨款,且大眾皮包廠簽收簿第69頁第5行之帳目,確為伊所塗改乙節(見原審卷三第135頁92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同卷第222頁93年4月7日審判筆錄),惟堅詞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前開大眾皮包廠簽收簿客戶「陳平」之三萬六千元,係證人甲○○○於89年10月1日簽收前業已塗改完畢,並非伊事後所擅自變造,且證人甲○○○於89年10月1日簽收時,即已收取伊所代墊之三萬六千元等語。經查:
1證人甲○○○於原審92年12月19日審理時先具結證稱:於簽
載簽收簿時,從未發現有立可白塗改之情,且係被告戊○○事後所塗改; 惟旋 又改稱:其簽載簽收簿時,甚少看到有塗改之跡,另具結證稱:其並不知立可白塗改之處,是否係被告戊○○事後所擅自塗改的(原審卷三卷第130頁、第131頁)等語;且證人丙○○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簽載簽收簿時,亦曾發覺有立可白塗改之情,且登載數字本即會繕寫錯誤(見原審卷三卷第60頁)。而 觀之 告訴人乙○○所提簽收簿第69頁至第74頁該6頁,均有經立可白塗改情形,其中證人甲○○○及丙○○亦加以簽載者,即達11筆之多(證人甲○○○簽載者有7次,證人丙○○簽載者有4次),是以得否率認大眾皮包廠簽收簿第69頁第五行客戶「陳平」之三萬六千元,係被告戊○○事後所擅自塗改,實非無疑。
2至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8日調科貳字第09100103720號鑑定
通知書之鑑定結果欄固認:「甲類鑑定資料36000字跡經檢視結果,遭塗改前之字跡為11746」,惟此情僅得認為大眾皮包廠簽收簿第69頁第5行有塗改之情形而已,應難據此即率認為該部分簽收簿係被告戊○○事後所擅自塗改。
3再證人甲○○○於原審92年12月19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
簽載過的帳皆必須與被告戊○○對帳,且其確有收到款項始會簽名(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137頁)等情明確。查本件既難以證明大眾皮包廠簽收簿第69頁第5行客戶「陳平」之三萬六千元,係被告戊○○事後所塗改,業如前述,且證人甲○○○復確有收到款項始會於簽收簿上簽名,足認系爭三萬六千元於證人甲○○○於89年10月1日簽名時,業已收取無訛,故而被告戊○○事後縱有前去向「陳平才藝中心」負責人徐淑莉收取三萬六千元貨款,惟因被告戊○○業前於89年10月1日已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證人甲○○○,則被告事後收款之行為,即難認有何侵占之情形。
㈦此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復尚難使本院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上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與戊○○(係大眾皮包廠之會計,87年7月到職
,89年11月6日離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89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止,連續將大眾皮包廠客戶郵寄至由被告戊○○負責收受入帳之貨款支票合計51紙(如附件一),共計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交由被告丁○○,或由戊○○親自存入其2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其中附件一編號1至編號49該49紙係存入被告丁00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50、51該2紙則係存入被告戊00000000000000-00帳戶,計存入被告丁○○帳戶之支票款項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存入被告戊○○帳戶內之支票款項為五萬四千元)。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嗣大眾皮包廠為供客戶郵匯貨款,乃於嘉義市○○路郵局開
設大眾皮包廠負責人乙○○帳戶及借用戊○○名義開設另一帳戶,豈知被告丁○○與戊○○復承繼前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利用戊○○保管大眾皮包廠乙○○及戊○○本人印鑑之機會,未經大眾皮包廠之同意,盜用大眾皮包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偽造提款單持之盜領上開郵局2帳戶內之匯款(如附件二),共計二百六十一萬三千零七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㈢戊○○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9年10月5日,利用
每月大眾皮包廠每月集中簽發支票予客戶之機會,盜用大眾皮包廠及乙○○之印章,偽造發票人為大眾皮包廠乙○○,票號為ZZ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0月25日,面額為四萬九千二百十五元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1紙,持之交給被告丁○○存入其設於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㈣被告丁○○與戊○○另於89年12月間及90年1月間,至台中
市向大眾皮包廠客戶「陳平才藝中心」之徐淑莉收取貨款各一萬八千元共三萬六千元,詎戊○○明知其僅先行代墊「陳平才藝中心」之貨款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業經乙○○之母甲○○○於89年10月1日之簽收簿中簽認,竟基於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業務中經簽認之簽收簿「陳平」欄,將金額「11746」變造塗改為「36000」,而將扣除代墊後之餘額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予以侵占入己,未交還大眾皮包廠,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㈠如附件一所載該51紙支票確有存入被告丁○○及戊○○2人設於安泰銀行帳戶,有丁○○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偵查卷第118頁至131頁)、戊○○安泰銀行公益存款存摺(見偵查卷第135頁至第141頁)、丁○○安泰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各1本(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至第227頁)、丁○○及戊○○支票代收明細表計3紙(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安泰銀行90年9月11日安嘉字第1417號函附丁○○及戊○○2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80頁至第187頁、第201頁)。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證人林景輝、甲○○○、丙○○、江𤋮哲、 郭三賢 、 吳土井 、徐淑莉及 張廖美雪 等人之證詞。㈣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8日調科貳字第09100103720號函等,資為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揭被訴犯行。並辯稱:㈠被告丁○○與戊○○和證人林景輝、甲○○○2人有借貸關係存在,其2人為償還款項始交付如附件一所載之該51紙支票以供抵償,且告訴人乙○○告訴侵占之支票張數甚多,伊2人苟有侵占之舉,告訴人乙○○或其家人豈有可能全然不知,又大眾皮包廠89年間之營業金額僅有1千多萬元,伊2人果有侵占之犯行,熟有可能前後橫亙9月餘,全未被察覺,實違逆常情。㈡附件二部分,除提款人欄記載為證人甲○○○,係證人甲○○○前去提領外,餘固均為伊2人前去提領之事實(其中附件二編號7之1、24之2、96之1、101、102該5筆,係被告丁○○、戊○○2人共同前去提領、其餘均為戊○○前去提領),惟不得以郵局提領之金額與現金傳票上之金額不一,即遽謂金額不符之部分,係伊2人所侵占,且伊等係受證人甲○○○指示或業務需要,始前去郵局提款等語。㈢至系爭支票,係因欲開給建興針車行之支票重覆開立,故由甲○○○劃掉受款人,囑戊○○轉交被告丁○○,先行還款5萬元,而上開5萬元,於89年11月在己○○議員處會算時,係亦經林景輝夫婦同意扣除該筆還款。㈣被告丁○○未前去收取「陳平才藝中心」貨款,亦不知被告戊○○有無變造簽收簿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乙○○固證稱:其雖知證人林景輝、甲○○○與被告
丁○○有借貸之情事,惟並無同意或授權證人林景輝、甲○○○2人持公司客票抵償欠款云云(原審91.5.13筆錄、偵查卷第114頁反面、190、260頁、原審卷一第23頁)。惟證人林景輝、甲○○○2人均坦承與被告丁○○、戊○○2人間確有借貸之關係(原審卷一第24頁91.5.13原審筆錄),且系爭支票多達51張,並均存入被告丁○○及戊○○2人設於安泰銀行帳戶兌付(編號1-49係存入丁○○帳戶,共計2,324,105元,編號51、51係存入戊○○帳戶,共計54,000元),告訴人乙○○若無同意或授權,實難想像被告2人會將數量達51張且金額合計200多萬元之客票,均存入被告2人之帳戶內兌現?何況大眾皮包廠89年間之營業金額有1千多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68頁所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兌付之時間前後長達9月之久,告訴乙○○人竟全然未發現及察覺?且證人林景輝及大眾皮包廠於安泰帳戶皆遭凍結(詳原審卷一第62頁),則自8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達九個月之久,告訴人乙○○竟未發現客票未存入帳戶(按51張中有18張屬載明受款人為「大眾皮包廠」或「大眾皮包廠─乙○○」之支票,編號51之支票甚係以戊○○為受款人)?亦違經驗法則。何況,被告戊○○所收客票均經告訴人甲○○○簽收,大眾皮包廠客戶掛號郵寄之支票有部分是其他員工所收,且證人甲○○○確有簽收附表一客票,且其會持大眾皮包廠之客票週轉,有向丁○○借過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92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6、297頁,卷三第24至25頁、第29頁);又證人林景輝確有向丁○○借錢,利息並由甲○○○與丁○○商談乙節,亦據證人證人林景輝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供證無誤(見原審卷二第271、278、279頁),則系爭支票既均甲○○○簽收保管,若未經其持向被告借款或指示被告存入代收簿,被告如何取得附表一之客票將之兌現?顯見告訴人乙○○所證,殊違常理,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而證人林景輝、甲○○○2人於原審時均證稱:其等分別積
欠丁○○、戊○○184萬元及80萬元乙情屬實。(原審卷一第24頁91.5.13原審筆錄)。雖甲○○○證稱:寄來之支票均在被告戊○○保管中,且實際上客戶究有郵寄幾紙支票,其亦並不知情,僅根據被告戊○○登載之簽收簿加以核對而已,另客戶亦無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確認公司有無收到支票云云。以應合告訴人乙○○所稱:客戶所郵寄之每張支票面額率皆僅有幾萬元,甚或僅有1萬元,金額不大,對之侵占不易察覺云云。惟證人林景輝、甲○○○為告訴人乙○○之父母,且實質與被告丁○○、戊○○之間有債務關係,亦係指示被告戊○○持客票向被告丁○○調現之人,其等證詞難免因與被告間之借貸糾紛,致其等證詞有所增減、匿飾。是以證人林景輝、甲○○○所為之證詞,證明力難謂無疑。
㈢參以證人陳慧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見過被告丁○
○開票借予證人林景輝、甲○○○2人,且該紙支票之金額為90餘萬元乙情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06頁、第207頁)。
則依證人陳慧君之證詞,亦堪證被告丁○○與證人林景輝、甲○○○間確有借貸關係,雖證人陳慧君無法證明彼等間借貸有超逾189萬元乙節。惟與證人林景輝、甲○○○2人證詞相比較下,證人陳慧君係與本案無干係之人,其證詞自較為可信。而依證人林景輝夫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向丁○○借有100萬、50萬、39萬、59萬元(91.12.23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64、66頁);證人甲○○○於92.1.13證述:曾分別向戊○○、丁○○借款80萬及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同年92.12.19再證稱:尚有一筆94萬元借款(見原審卷三第17頁)。再參考被告丁○○提出1紙其設於安泰銀行提領720萬元之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卷第203頁),88.1
1.5、89.6.26、89.8.25轉帳紀錄(見偵查卷第120、126、127頁),及於89.3.8、8.14分別提領42萬及90萬借予林景輝,且林景輝並開立票據交予丁○○(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155頁)。證人林景輝夫婦和丁○○間之借貸金額,明顯已逾189萬元。足認系爭184萬係林景輝夫婦尚未返還丁○○之借款,而非總借貸之金額至明。
㈣又查卷附之49紙支票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零
五元,是以被告丁○○於原審91年5月13日訊問時供稱,證人林景輝、甲○○○2人僅借貸200多萬元(見原審卷一卷第23頁),亦非全然無據。尚不得以被告丁○○未能明確敘述借款之正確金額,即為被告等不利之推定。
㈤參以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同認存入被告丁○○帳戶中之49
張客票,係因甲○○○及林景輝向丁○○借款而產生,存入劉靜雅帳戶中的2張客票,亦屬委託代收,且已返還,應無侵占情形,有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㈥公訴人就附件二部分,固提出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146紙(
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62頁)、現金收入傳票52紙(見偵查第63頁至第84頁),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12紙(偵查卷第226頁至第237頁)為憑。然其中如附件二編號8、22、23、25、
34、38、39、41、44、46、55、60、61、81、82、85該16筆,傳票上簽收之金額,均較郵局提領之金額為多,參以告訴人乙○○於原審93年4月7日審理時亦陳稱,此一情形可能是外務收取公司客戶貨款、亦有可能係先前提領之款項,未予入帳,嗣積累一定時日後再交付入帳(見原審卷三第231頁至233頁)等情。顯見,郵局提領之金額,本即不一定會與現金支出傳票上之金額相符,且被告戊○○所提領之金額,亦不一定即於提領當日入帳,亦有可能積累一定時日後再交付入帳。
㈦又觀諸附件二編號68該欄,證人甲○○○當日提領之款項為
六十六萬一千元,然入帳之金額僅有四萬七千元,編號87該欄,證人甲○○○提領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元,入帳之金額僅有九萬七千三百元。益足認,自郵局提領現款後,應有可能因其他支出或其他因素,而未全部入帳,否則如一有不符,即謂係被告丁○○及戊○○2人所盜領侵占,則依此邏輯推論,豈非謂證人甲○○○亦有盜領侵占之可能,是徒以提領之金額與現金收入傳票上之金額不一,即謂該不符之部分係被告丁○○及戊○○2人所盜領侵占,於論斷上尚嫌跳躍。
㈧參以卷附之52紙現金收入傳票,係被告戊○○於89年11月中
旬,在嘉義市議員己○○處始提交出來,業據證人甲○○○於原審92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稱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04),若被告戊○○果有盜領侵占郵局儲金乙情,則其為何願於是日提交現金收入傳票,供告訴人乙○○等人核對查知該情,而自曝犯行?㈨又查,大眾皮包廠之印鑑章及支票本,均由甲○○○所保管
,且於被告戊○○開立支票後,甲○○○均會責由丙○○加以核對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㈢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㈢第122至128頁),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問:戊○○開完後之支票,你是否都有核對?)是的。」、「(問:核對後之支票本及印鑑章交給何人?)甲○○○。」(原審卷㈢第55至57頁)等情屬實。是以大眾皮包廠每月貨款集中開票完成後,既將支票與貨款明細送張淑真核對,則劉靜雅如多開1張同名同金額支票混入,核對人張淑真即會發現ZZ0000000與ZZ0000000是同1張抬頭與金額,是以劉靜雅應無法通過核對此關才是。又系爭支票,於發票完成時乃劃線禁止背書轉讓,縱是多開出者,劉靜雅如何自證人甲○○○處取得支票印章而刪除該禁止背書轉讓劃線?何況系爭支票是於89年9月5日開立之遠期89年10月25日支票(支票僅有發票日,無到期日),離其兌現期限尚有50日,亦明顯與一般具有犯意者通常會開立即期支票情形不符。參酌證人丙○○所述渠看到支票時皆未用印,及證人甲○○○所言:若丙○○在場,會將印章交給丙○○等情,則綜合上情以觀,戊○○開票當天,因丙○○在場,堪認印章即不在戊○○手上,而丙○○看見支票時皆未用印,應可證戊○○應無機會偽造本案系爭票據機會。因此堪認劉靜雅未偽造系爭支票,而因持有支票印鑑的是甲○○○,故將抬頭劃去的乃甲○○○才是。從而,戊○○部分既難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情事,自亦難推認被告丁○○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㈩再者,證人甲○○○於原審92年12月19日審理時先結證稱:
於簽載簽收簿時,從未發現有立可白塗改之情,且係戊○○事後所塗改;惟旋又改稱:其簽載簽收簿時,甚少看到有塗改之跡,另結證稱:其並不知立可白塗改之處,是否係戊○○事後所擅自塗改的等語(原審卷三卷第130頁、第131頁)。且證人丙○○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其簽載簽收簿時,亦曾發覺有立可白塗改之情,且登載數字本即會繕寫錯誤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三卷第60頁)。而觀之告訴人乙○○所提簽收簿第69頁至第74頁該6頁,均有經立可白塗改,其中證人甲○○○及丙○○亦加以簽載者,即達11筆之多(證人甲○○○簽載者有7次,證人丙○○簽載者有4次),是以得否率認為大眾皮包廠簽收簿第69頁第五行客戶「陳平」之三萬六千元,係戊○○事後所擅自塗改,難謂無疑。
又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8日調科貳字第09100103720號鑑定
通知書之鑑定結果欄固認:「甲類鑑定資料36000字跡經檢視結果,遭塗改前之字跡為11746」,惟此情僅得認為大眾皮包廠簽收簿第69頁第5行有塗改之情而已,亦難據此即率認為該部分簽收簿係戊○○事後所擅自塗改。
再證人甲○○○於原審92年12月19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
簽載過的帳皆必須與戊○○對帳,且其確有收到款項始會簽名(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137頁)等情明確。查本件既難以證明大眾皮包廠簽收簿第69頁第5行客戶「陳平」之三萬六千元,係戊○○事後所塗改,如前所述,且證人甲○○○復確有收到款項始會於簽收簿上簽名,足認系爭三萬六千元於證人甲○○○於89年10月1日簽名時,業已收取無訛,故而戊○○事後縱有前去向「陳平才藝中心」負責人徐淑莉收取三萬六千元貨款,惟因戊○○業前於89年10月1日已交付三萬六千元予證人甲○○○,則被告事後收款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占之情形。
此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復尚難使本院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尚難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原審法院就被告丁○○被訴事實,疏未詳查,仔細勾稽,遽認被告丁○○有刑法業務侵占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