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告 郭溫吉妹 即金宏鐵工廠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峰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林錦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臥式桶等產品,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105,058元,事後卻僅給付133,492元,迄尚積欠971,566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屬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後,迄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自負有給付該項積欠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雖另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清償價金之權利,所辯自不足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給付價金之期間,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經債權人即原告催告後而未為給付者,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法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應發生上述法條所規定「催告」之效果。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價金971,566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予敘明。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