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被告雖在指南客運公車總站內竊取公車司機乙○○所有之腳踏車一台,但非在旅客上下車之處竊取,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腳踏車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及犯後一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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