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甲○○前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本件常業詐欺罪案件,前因傳、拘不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發布通緝,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緝獲被告,先執行重利罪之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由本院接押,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准以新臺幣五萬元具保候傳,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詎被告甲○○嗣後仍屢經傳、拘未到,棄保潛逃,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後,始為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逮捕到案,距離第二次發布通緝歷時近九年之期間,且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因逃亡而未執行,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故意及逃亡之事實,本院因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被訴之常業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