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存時,相對人原為 郭吉松 即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負責人,惟該大廈業已於民國93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嗣於95年選任乙○○為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5年7月27日北縣永民字第0950024362號函、東家創世紀大廈95年管理委員會7月份會議記錄及95年度(第3屆)管理委員會名冊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自應列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乙○○,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50,9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93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3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法提存,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