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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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611號
原 告 洪苓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詠淳 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
引擎號碼1AZE241743、廠牌國瑞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為被告所有;另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9年4月16日起不存在。其
先位、備位聲明可得之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汽車之
價值為準,又系爭車輛前於109年7月10日經第三人 蔡慶霖 以新
臺幣(下同)14萬7,000元讓渡予被告,業據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在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