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隆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飛亞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珠
被告飛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琴芳
洪予 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1,294元由附表二所示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假執行、附表二所示被告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0、24、28、32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隆耀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被告張琴芳、 洪予緁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該利率加0.5%機動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飛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翎公司)於113年2月16日,以張琴芳、洪予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附表一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3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隆耀公司、飛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隆耀公司、飛翎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張琴芳、洪予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1,2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均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隆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琴芳、洪予緁
884,236元
同左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隆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琴芳、洪予緁
2,666,895元
同左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張琴芳、洪予緁
3,202,450元
同左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原告
被告
1
隆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琴芳、洪予緁
13%
29萬元
884,236元
2
隆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琴芳、洪予緁
40%
89萬元
2,666,895元
3
飛翎科技有限公司、張琴芳、洪予緁
47%
107萬元
3,202,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