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周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6.100.125)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59%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萬3556元,及其中2萬3250元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4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229.175)與向原告借款28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系爭帳號,約定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59%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2萬7032元,及其中22萬0574元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7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86.49)與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系爭帳號,約定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8年7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59%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6萬6328元,及其中16萬3181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2%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2年7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231.217.69)與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系爭帳號,約定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9年7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99%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4萬1665元,及其中13萬7991元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13年3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5.24.224)與向原告借款25萬1036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系爭帳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3月8日起至120年3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55%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4萬7139元,及其中24萬1776元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8%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於113年3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5.24.224)與向原告借款13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系爭帳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3月8日起至120年3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99%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2萬9346元,及其中12萬6210元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2%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上開六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21頁、第1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9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3,556元

23,250元

12.32%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27,032元

220,574元

12.32%

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66,328元

163,181元

12.32%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41,665元

137,991元

14.72%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247,139元

241,776元

12.28%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小額信貸

129,346元

126,210元

14.72%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935,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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