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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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游凱甯
被上訴人 鄭仲英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如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