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黃仁翰
被 告 孔亮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6時49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鄉○○路○○道0000000路000號前,見同向訴
外人 葉定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右側變換
車道,被告遂向左切換至外側快車道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驟然剎車致A車滑倒,並撞擊前方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因而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5,30
4元、工資1,00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明定。另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明細表
,並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7、20至42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具有過失,且致B車受有
損害,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㈢又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5,304元,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本院卷第40至41頁),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B車於109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可佐
(本院卷第55頁),距事故發生時之109年7月24日,已使
用2月,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4,978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005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合計為5,983元,逾此請求,不能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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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04×0.369×(2/12)=3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04-326=4,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