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陳燕齡
被 上訴人  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再按上訴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聲明
上訴狀(該狀於110年4月8日將民事聲明上訴狀正本送達本
院),針對本院於110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
上訴不合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09年度投
小字第585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補正上訴聲明
,而前揭補正裁定業於110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所指定之臺
北市北門郵局第03923號郵政信箱,雖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
22日始至臺北市北門郵局領取前揭補正裁定(此有本院南投
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惟前揭郵政信箱為上訴人所指定之
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為送達之
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及110年度台聲字
第80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前揭補正裁定既於110年4月14
日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僅於110年4月23日以
民事陳報狀提出郵政匯票1紙完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並未補正上訴聲明,且自110年4月14日起迄今,上訴人已
逾相當時日,猶未補正上訴聲明,應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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