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黛斯蒂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江俊賢 律師
李旦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丁○○被告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 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ParisStreet,ARainyDay」(下稱「巴黎街,下雨日」)之繪畫係SALAMANDERGRAPHIX,INC(下稱「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
UTEOFCHICAGOMUSEUMSHOP(下稱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館工場)授權同意並加以精心規劃、設計而使用於「在巴黎雨天傘」商品上銷售之美術著作。其特殊處為將該圖形分為A、B兩版面,A版面比B版面大百分之十六,以配合雨傘商品之圓弧雨傘散狀形表面、且複製鵝卵石路的一景置於A版面之右下角而重製於雨傘上,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更積極地印製精美型錄及不斷刊登廣告予以促銷,該傘已具有相當特色與知名度,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亦專屬授權自訴人黛斯蒂有限公司(即TastemakerInternationalINT‧L)使用。被告丙○○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負責人;被告丁○○及被告戊○○則分別為莎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莎麗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理;被告乙○○則為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負責人,渠等竟於民國(以下未冠年別者同)八十七年間,意圖銷售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莎麗公司向國巨公司販入仿冒「在巴黎雨天傘」之雨傘數支,並陳列於臺北市○○○路○段○○號崇光百貨專櫃內銷售,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九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裁判要旨)。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ParisStreet,ARainyDay」(「巴黎街,下雨日
,原圖影本如附件二)繪畫之美術著作係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自訴人指訴: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附件一所示自訴人之「在巴黎雨天傘」之美術圖形有著作權云云,然查:「ParisStreet,ARainyDay」(「巴黎街,下雨日」,原圖影本如附件二)繪畫之美術著作係法國畫家GustaveCaillebotte於一八四八年,於頁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三三頁)。著作人Gustave
Caillebotte死亡迄今已逾一百年,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足見「巴黎街,下雨日」之美術著作已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包括重製、改作成衍生著作、公開展示等)。
㈡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並未於
UTEOFCHICAGOMUSEUMSHOP(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取得「巴黎街,下雨日」繪畫之授權:自訴人稱:「Paris
Street,ARainyDay」(「巴黎街,下雨日」)之繪畫係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
TEOFCHICAGOMUSEUMSHOP(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授權同意並加以精心規劃、設計而使用於「在巴黎雨天傘」商品上銷售之美術著作云云,除未據自訴人舉證證明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按MUSEUMSHOP,正確之翻譯應為博物館之商店,如附設於故宮博物院之販賣店,並非工場)於:1997GeneralCatalog第二頁影本乙件,該影本卻無任何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之授權文書或字句,而僅為自訴人「在巴黎雨天傘」與其他傘之型錄,見原審卷第六頁),是自訴人所述之獲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之授權,應屬無憑。又如前述,本件「巴黎街,下雨日」之美術著作已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自無從授權同意自訴人。自訴人於前審時雖提出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出具之LICENSECONTRACT(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七十頁),證明確獲該工場授權,然該合約工場人員簽署於薩拉曼德公司則簽署於二年五月一日),並非自訴人在前所稱之街,下雨日」)之繪畫係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授權云云,顯與實情不合,且縱該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得以授權,其授權時間亦在本件自訴提起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後,益徵自訴人在提起本件自訴時尚未自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取得權利,從而自訴人非被害人甚明。
㈢商薩拉曼德公司將「巴黎街,下雨日」繪畫之美術著作,以附件三之方式,作成
附件一之「在巴黎雨天傘」,係就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之傘面上,僅為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複製作,而非「衍生著作」:
⑴按所謂美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雕塑、書法或
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又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原創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七號判決)。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另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決)。
⑵自訴人稱: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將「巴黎街,下雨日」繪畫之美術著作,以附件三
自訴人所稱之:「將該圖形分為A、B兩版面,A版面比B版面大百分之十六(此部分經勘驗並非如此,詳如下述),以配合雨傘商品之圓弧雨傘散狀形表面、且複製鵝卵石路的一景置於A版面之右下角而重製於雨傘上」之方式,作成附件一之「在巴黎雨天傘」等情,固據其提出設計圖、目錄、雜誌廣告、銷售發票、訂購單、新聞週刊、雨傘實物一把等為證。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在巴黎雨天傘」設計文件表明:該設計工作乃是由我們的設計小組以創意方式所進行。這個雨傘上,有兩個交錯的角片,而不是單純從一個平面畫所切割出來的。‧‧‧三角片1(即自訴狀所稱三角片B):顯示出一個男人與一個女人,十九世紀末上流人士的盛裝打扮,‧‧‧這個男人與女人的比例被放大到116%,以代表他們在社會的上等階級。‧‧‧第1塊三角片上的人臉上表情都十分清楚,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是這樣,我們設計小組在傘上作出自己的詮釋,讓這些富有人士與畫中背景的貧窮人家,形成強烈對比。三角片2(即自訴狀所稱三角片A):有一個孤寂的老人在路上走著,而且頭低低的看著地下,代表這些比較貧窮的人,在同樣這個社會裏的掙扎,基於此因,他們被保留原來的比例。電腦設計:為了把一個平面圖取下,放到一把傘上,有些美術上的工作,就必須在電腦上作修改。這就是為什麼第1塊三角片上的人,而以被放大到116%。在第2塊三角片上,鵝卵石路則在電腦上被『複製』。如果我們不做那些設計修改,那個臉朝下的男人,將會離人行道有一步之遠,而不會站在鵝卵石路上(第2塊三角片的右邊角落被複製)等語,惟經原審與本院前審先後比對自訴人提出其所販賣之「在巴黎雨天傘」實物、上開網頁資料及被告戊○○提出之製傘圖版後,美商薩拉曼德公司確實複製鵝卵石路一景置於三角片2右下角,惟比例放大者應係三角片2,而非三角片1,此觀諸自訴狀所附自證二函件及設計圖即可明之,自訴人所述:三角片1的比例被放大到116%,容有誤會(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綜前所述,自訴人販賣之「在巴黎雨天傘」之116%;另為複製鵝卵石路一景置於同三角片之右下方。至自訴人指稱:第1塊三角片上的人臉上表情都十分清楚,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是這樣,讓這些富有人士與畫中背景的貧窮人家,形成強烈對比。三角片2:有一個孤寂的老人在路上走著,而且頭低低的看著地下,代表這些比較貧窮的人,在同樣這個社會裏的掙扎等詞,然經本院前審當庭核對結果(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均係自附件二所示之原著作重製,僅係自訴人闡述該畫作之意念,並非對原畫作有何改作行為,自訴人此項敘述與原創性無關,亦非新觀念。
⑶自訴人雖稱: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所設計之傘面具有創作性,在其設計文件上已有
說明,且與「巴黎街,下雨日」一圖有四點區別點,故已形成該繪畫之改作。此項改作於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改作後之著作權登記,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我國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此項衍生著作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四七至五一頁)。又美國著作權局之著作權證明書記載「提出已經加入作品之內容,為此申請版權,本作品經選擇編排整理和另加之藝術工作」,故係受美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系爭「在巴黎雨天傘」著作曾在美國提起訴訟,整個「在巴黎雨天傘」之傘面均為自訴人所主張侵權之對象,不是指各個三角片為侵權之對象(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二頁)。自訴人至少從八十年起已是專屬授權,原審所呈之授權書只重申此一事實之延續性,此四份圖稿採自相同的一幅畫,其間只有相對應比例之不同,以經緯線作實際比對,各點座標幾乎在完全相同位置」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但該截取附件二GustaveCaillebotte於訴人所稱之傘面,係重製且不具原創性,業敘明於前,而自訴人所提出之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資料,以證明其著作權之依據(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四八頁),惟按美國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創作一經完成即享有著作權,而其對著作權之登記,係採用自願登記制度,僅有公示之作用,或具有表面證據之效力(見羅明通,著作權法論,第二冊,第一一九、一二六頁),該註冊登記並非著作權之取得要件,即雖經註冊登記,並非當然取得著作權,仍須為實質探究是否取得著作權,而自訴人之系爭產品並不具原創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享有著作權,是自訴人所提上開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資料,僅能作為註冊登記之證明,並不能作為著作權之證明文件,從而自訴人所陳著作權之依據,已不足採。
⑷再按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享有,不採登記(註冊)主義,而採創作(自然
)主義(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依該法(舊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固得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為著作人、著作權人等登記,但此種登記僅有存證之作用,尚無推定之效力,僅於同法第十條所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一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之推定,準用之(第二項)」及第十四條所定「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諸情形,始有推定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效力,是故,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或由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判決)。自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提出美國國會圖書館著作權辦公室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四八頁),然該證明書之原文為:「THISISTOCERTIFYthattheattachedphotocopyis
atruerepresentationoftheworkentitledRAINYDAYINPARISdepositedintheCopyrightOfficewithclaimofcopyrigheregisteredundernumberVA872-819」,顯見係證明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在巴黎雨天傘」曾送件登記,其號碼為VA872-819,但此種登記依前開說明,僅有存證之作用,並非實質如專利案件之審查後之發予專利權證書,尚無推定之效力,亦不能據此逕行推定其即擁有著作權。況依自訴人所提之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文件所示(見原審卷第七頁),其「在巴黎雨天傘」早完成於其竟遲至衡情茍係確為保護著作權(雖不採登記註冊主義),於日設計完成時,理應隨即送件登記,焉有經過近五年後始於二十七日送件登記,且其登記竟亦在被告乙○○於日,就附件一所示之傘自澳洲雪梨公司收受定單(見原審卷第一00頁)之後,是其究竟有無著作權即屬存疑。至自訴人提出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在巴黎雨天傘」,曾送件登記號碼為VA872-819之申請表格(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中文翻譯見同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0頁),其內容雖載「Selection,arrangementandadaptationandadditionalartisticwork」(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六七頁),顯與前述相同,即選裁原著加以編排,要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重製」,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原著作另為創作之「改作」,復無新的創意表現,亦非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生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該申請登記表格僅係送件備查,並無實質審查發予證書之效果。況美商薩拉曼德公司與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之LICENSECONTRACT,分別簽署於該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得授權予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時間亦在本件自訴提起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後,益見自訴人在此之前之二十七日,向美國國會圖書館著作權辦公室所為之登記,而取得登記送件號碼VA872-819時,根本尚未與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簽約,卻將之重製或為其主張之改作而送件登記,則有無侵害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就該畫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亦值研議。
⑸綜上,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將「巴黎街,下雨日」繪畫之美術著作,以附件三之方
式,作成附件一之「在巴黎雨天傘」,係就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之傘面上,因無創意且不具備「原創性」,依前開說明,應為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複製作,而非「衍生著作」,自訴人主張其有「衍生著作」,應受保護,並不可採。
㈣自訴人並未經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專屬授權:
⑴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
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決)。又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參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⑵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系爭商品目錄、發票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第
一五至四二頁),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在巴黎雨天傘」尚能自行產製、銷售,,則依前開『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之說明,其既尚保有自行產製販售權利,如何再得將此等權利「專屬授權」予自訴人?是自訴人是否被專屬授權,仍值懷疑。
⑶再依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本件訴訟,於
委任書性質相同之信件,委託自訴人提起訴訟,此由該信「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一個美國加州的股份公司,在此授權台灣公司黛斯蒂有限公司來承攬法律上的訴訟行為,若有需要,對於任何公司,有侵害到美商薩拉曼德公司的樣式,專利,模式或任何有關的智慧財產權」(見原審卷第四三至第四五頁)之內容,即可知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僅係委任自訴人提起訴訟,並非將任何著作權「專屬授權」予自訴人,參以自訴代表人甲○○於本院前審陳明:「(自提起自訴後之)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就有簽約授權。我得到製造之授權。我的身分是代理人身分,美國公司委託我來處理,是代理人的角色,是美國公司委託我,他的著作權受侵害,我的公司沒有受到侵害。他的著作權被侵害,授權我們公司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正面),及自訴人公司人員吳立誠亦稱:「我們公司登記為黛斯蒂公司,這把傘在台灣沒有為著作權登記。美國公司的權利被侵害」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五八頁反面),益見自訴人係受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授權代為提起訴訟,並非就著作權專屬授權予自訴人。
⑷又自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自訴後,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提出經
我國註外單位驗證之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書信(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一0頁),該書信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內容為:「I,D.RossWhite,ChiefOperatingOfficerforSalamanderGraphix,ACalifornia,USACorporation,testifythatTastemakerInternational,aTaiwancompany,underthemanagementofourprincipleagentsPeterWUandMyraLee,isauthorized
tomanufactureSalamanderdesignsinfactorieschosenbythemandappro
vedbyus.Furthermore,theyareauthorizedtosellandexportSalamand
erProducetsF.O.B.Asiatoallpartsoftheworld.TastemakerInternationalactsexclusivelyasatradingcompanyandmanufacturingagentforSalamanderGraphix,Inc.」,然上開書信係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所為,自訴人既係以代理人之身分提起自訴,已如前敘,並不因其嗣後提出此書信,身分即轉換為權益被侵害之被害人。況該書信內容空泛,並未具體載明「專屬授予何種權利與期間」,而著作財產權,並非永續性,得以永久授權,況如前述,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在巴黎雨天傘」並無著作權可言。再依上開說明,所謂「授權證明書」應載明權利內容與期間,甚而專屬授權之授權人本身即不得再行使該權利,而本件前開書信不具備「授權證明書」應有之內容,又係在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提出,縱係授權,惟其時間係在提起自訴後,且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在巴黎雨天傘」並無著作權可言,況該公司仍得自行生產與販賣,此在在均與專屬授權之性質相異,依著作權法第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專屬授權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據上所述,美商薩拉曼德公司與自訴人關於專屬授權之約定既為不明,自應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是自訴人雖所提之該信,並不足以認定自訴人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⑸至自訴人提出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
二第八一、八六、八七頁)專屬授權(使用英文為:EXCLUSIVEBASIS)雖載自訴人(以自訴人在前之英文公司名稱授權,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二第六七頁國貿局函與附件)獨家在台灣安排推展及製造產品,處理銷售、製造及運送台灣製品至全世界各國家等語,或謂: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似已專屬授權自訴人得在台灣地區使用其公司之產製商品並銷售各地等語,惟該內容並未明確載明授權予自訴人何種著作權與期間,且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尚保有自己仍得生產與販賣權限(見前述自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與目錄),同上所述,即與專屬授權之性質相異,且其約定既為不明,自應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何能推認自訴人已取得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之產品在台灣地區之專屬授權而得使用上開著作?是該授權書亦不足以認定自訴人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更不能認自訴人係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直接被害人。
⑹另據自訴人於本件提起自訴之前,即於
德公司就「在巴黎雨天傘」與其他傘受侵害,對另家紐約公司之起訴狀與宣誓書(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五0頁),於狀中所載其為「在巴黎雨天傘」之製造與銷售者(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二四二頁),並稱向美國國會圖書館登記有版權,核與本件自訴人卻改稱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將此權利「專屬授權」予自訴人,前後不一,更值懷疑自訴人所稱其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自訴人要非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所授予之「專屬授權人」至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僅係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所授予之專屬授權人,本件縱有受侵害情形,被害人亦只有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並非自訴人,自訴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指之被害人,其竟以自己為被害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即有不合。原審不查,即以被告並未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行為,為實體判決,諭知被告均無罪,顯有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