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甲○○原姓名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二○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一二七三九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二○八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決定書經原告之受雇人 蔡佩潔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第五十三頁)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南市,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六日,其二個月之末日計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六月十九日,因十九日、二十日均為例假日,故期間之末日延至上班首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乃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已無從審究,併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邱政強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