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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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訴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立生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文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欄,以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嗣於本院就該聲明陳稱:「我們只是補充原聲明登載之內容,並將聲明啟事更正為道歉啟事,且刪去文末之刊登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馬立生之字句,而改為聲明人甲○○、 姜育美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顯見上訴人之本意係在補充原聲明之內容而使之週全而已,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故無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之必要,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OKK威酷客膠囊食品」(下稱系爭膠囊)係上訴人自國外引進交予訴外人軒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軒暐公司)販售,引進前上訴人即以關係企業 歐德美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美公司)名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所認可受理中藥摻西藥檢驗之實驗室即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進行成分檢驗,經華友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檢驗報告,認系爭膠囊並無 育亨賓 (yohimbine)成分。而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當時為 台北市 政府衛生局局長,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為衛生局第四科科長,二人均明知系爭膠囊並無育亨賓成分,且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並已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到該局說明,詎料被上訴人等未待上訴人陳述意見前,即於當日上午召開記者會,並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名義發布不實新聞稿,指摘:「壯陽食品真膨風,其實暗藏偽禁藥,誇大及宣稱療效的產品,消費者應三思」、「OKK威酷客膠囊食品...,該產品檢驗出yohimbine,是西非剛果地區一帶的育亨賓樹樹皮提煉出來的成分...,該成分於四十一年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由於目前部分歐美國家核准其成分,業者利之所趨,改以宣稱壯陽療效的食品,標榜純天然配方、安全無副作用...,嚴重誤導消費者,並已違反我國衛生法規」、「威酷客摻有高危險副作用育亨賓」、「不當服用可能導致腎虧、甚至死亡」等語。嗣上訴人召開記者會澄清,提出華友公司檢驗報告,表示系爭膠囊未含有育亨賓成分,被上訴人等竟隨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再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名義,傳真華友公司針對非系爭膠囊之其他檢體檢驗報告予新聞記者,並再發布新聞稿以張冠李戴之方式指摘:「且經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下稱衛生署檢驗局)及受理該產品檢驗之華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查證,衛生署及華友科技公司亦均確認其所做之檢驗,亦同樣檢出呈yohimbine陽性反應」、「至於業者聲稱...
且稱產品三度送華友科技公司檢驗均可證明不含禁藥yohimbine乙事,華友科技公司今早特主動向衛生局說明,昨日業者召開記者會所言並非事實,該公司確有檢出yohimbine」、「對於業者及藝人公然在媒體上傳播不實訊息,甚至藉機再度為產品宣傳...」等語,均足以對引進系爭膠囊之上訴人公司營運及商譽造成損害。查系爭膠囊不含育亨賓成分,業經上訴人送請華友公司及三軍總醫院多次檢驗證明無誤,被上訴人等指摘系爭膠囊有育亨賓成分,即屬不實;且縱確含有育亨賓成分,系爭膠囊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用之劑型及使用效能,仍非禁樂,亦不必然有被上訴人等所指摘可能導致腎臟衰竭、痙攣、甚至死亡等副作用,更非上訴人明知系爭膠囊含有禁藥,卻因利之所趨,仍暗藏禁藥誇大療效予以引進。是被上訴人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後二次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名義對外發布不實指摘之新聞稿,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及商譽,上訴人自得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認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非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則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欄,以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就原審聲明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如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十全開之尺寸)一日。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膠囊係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民眾提供膠囊檢舉,經台北市衛生局檢驗室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檢出含有育亨賓成分,台北市衛生局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直接至民眾購得該膠囊之軒暐公司抽驗系爭膠囊產品,旋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做重複檢驗確認,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刑警大隊○○○區○○路○○號七樓查獲系爭膠囊產品,現場抽驗並通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馬立生到場說明而做成談話記錄。嗣在軒暐公司抽驗之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再次檢出確含育亨賓成分,而育亨賓於四十一年即公告列為禁藥且於各種劑型均禁止使用,依藥事法之規定,即禁止輸入、販賣、調劑或陳列,則台北市衛生局為藥事法之衛生主管機關,自有判明禁藥有無之權責,為保護大眾健康權益,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藥事法第七十八條及台北市政府新聞發布標準作業要點三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發布新聞稿,提醒消費大眾系爭膠囊含有禁藥育亨賓之事實,乃係依法行事,並無任何不法。嗣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馬立生於同日召開記者會,辯稱系爭膠囊經上訴人委託華友公司檢驗結果係不含育亨賓成分云云,經華友公司人員來電並傳真檢驗報告予台北市衛生局承辦人員 邱怡玲 ,謂馬立生於媒體所稱非屬事實,其檢驗報告亦載明有驗出育亨賓成分,故台北市衛生局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發布新聞稿予以澄明,以維大眾健康。是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因系爭膠囊經檢驗確含有禁藥育亨賓成分,基於權責而二次發布新聞稿,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且於第一次新聞稿引用美國藥物食品管理局(FDA)一份針對植物成分食品的安全性的報告,詳述育亨賓的各種作用並交待依據,旨在提醒消費大眾,正因系爭膠囊隱瞞含育亨賓成分未告知消費者,卻又標榜純天然配方「食品」,無西藥副作用,自更易使消費者掉以輕心,則如長期使用,自對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亦與事實無不符之處。又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布新聞稿,僅係向不特定大眾為事實之通知,並非剝奪或限制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限制,縱認係屬行政處分,然系爭膠囊含育亨賓成分客觀上足以確認,且該產品在市場流通,顯然危害公益且情況急迫,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更何況台北市政府在第一次發布新聞稿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即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馬立生到場陳述意見,並製作談話紀錄,故上訴人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再者,系爭新聞稿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發布,並非被上訴人等所為,亦未載述被上訴人等之發言,被上訴人等根本無侵權之行為可言,縱認發布新聞稿係被上訴人等個人之行為,惟本件顯與公共利益有關,為保護消費大眾之健康權益,發佈新聞,提醒消費大眾,乃被上訴人等基於法令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上訴人之行為,亦無何故意違背對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膠囊係上訴人自國外引進交予軒暐公司販售,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曾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到該局說明,並於當日發布新聞稿指出:「壯陽食品真膨風,其實暗藏偽禁藥,誇大及宣稱療效的產品,消費者應三思」、「OKK威酷客膠囊食品...,該產品檢驗出yohimbine,是西非剛果地區一帶的育亨賓樹樹皮提煉出來的成分...,早在民國四十一年衛生署即已公告列為禁藥。由於目前部分歐美國家核准其成分,業者利之所趨,改以宣稱壯陽療效的食品,標榜純天然配方、安全無副作用...,嚴重誤導消費者,並已違反我國衛生法規」、「根據美國藥物食品管理局(FDA)一份針對植物成分食品的安全性的報告指出,不當服用yohimbe或yohimb
ine可能導致腎衰竭、痙攣、甚至死亡」等語;嗣上訴人於同日亦召開記者會澄清,提出華友公司檢驗報告,表示系爭膠囊未含有育亨賓成分,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翌日即三月四日傳真華友公司之檢驗報告予新聞記者,並再發布新聞稿指稱:「經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及受理該產品檢驗之華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查證,衛生署及華友科技公司亦均確認其所做之檢驗,亦同樣檢出呈yohimbine陽性反應」、「至於業者聲稱...且稱產品三度送華友科技公司檢驗均可證明不含禁藥yohimbine乙事,華友科技公司今早特主動向衛生局說明,昨日業者召開記者會所言並非事實,該公司確有檢出yohimbine」、「對於業者及藝人公然在媒體上傳播不實訊息,甚至藉機再度為產品宣傳...」等語,而甲○○當時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乙○○為衛生局第四科科長等情,業據提出華友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驗報告、網際網路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網頁文章、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剪報、華友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傳真新聞稿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八頁),並有被上訴人等提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新聞稿、三月四日新聞稿、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馬立生於000年0月0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談話紀錄(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二頁、第七七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閱該局處理本件禁藥案全卷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七○頁),復有上訴人授權軒暐公司銷售系爭膠囊之授權書、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二三○九八二六○○號函附於該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六六頁),堪信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引進系爭膠囊之前上訴人曾以關係企業歐德美公司名義送請華友公司進行成分檢驗,華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檢驗報告,認系爭膠囊並無育亨賓(yohimbine)成分,上開二次新聞稿之發布均係被上訴人等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名義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二人明知系爭膠囊並無含育亨賓成分事實,且對上訴人作成該行政處分前,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竟未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發布第一次不實新聞稿;且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傳真華友公司針對非系爭膠囊之其他檢體檢驗報告予新聞記者,再以張冠李戴之方式發布第二次不實新聞稿,均足以對上訴人公司營運及商譽造成損害。又系爭膠囊並非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用之劑型及使用效能,故縱系爭膠囊確含有育亨賓成分,仍非禁樂,亦不必然有被上訴人等所指摘可能導致腎臟衰竭、痙攣、甚至死亡等副作用,更非上訴人明知系爭膠囊含有禁藥,卻因利之所趨,仍暗藏禁藥誇大療效予以引進。是被上訴人等先後二次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名義對外發布不實指摘之新聞稿,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及商譽,上訴人得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十全開之尺寸)一日;如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非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亦得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布上開二次新聞稿,是否為被上訴人等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否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茲分述如后:
(一)、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布上開二次新聞稿,是否為被上訴人等以公務員身分執行
職務之行為,應否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為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據,要無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且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如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時,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係因過失者,受損害之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八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2、查台北市政府為藥事法第二條所指台北市之衛生主管機關,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隸屬台北市政府,職掌包括相關藥物及食品衛生管理、檢驗等事務在內之行政機關。是本件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育亨賓為法定公告禁藥,系爭膠囊經其檢驗認含育亨賓成分為由,而發布上開二次新聞稿,自係執行法定職務之行為,而上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次發布之新聞稿係註明發表單位為「衛生局第四科」,聯絡人為「乙○○科長」,並蓋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室」印章,且係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聞稿」名義發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新聞稿係註明發布單位為:「衛生局」,並蓋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室」印章,仍係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聞稿」名義發布(見原審卷第七七頁),顯見甲○○、乙○○當時係分別基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及第四科科長之身分發布上開二次新聞稿,自是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為之職務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為發布新聞稿之行為,主張不法侵害其營業及名譽權,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之範疇,要無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
1、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膠囊經其送請華友公司及三軍總醫院多次檢驗,均證明未含有育亨賓之成分,且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布新聞稿指摘系爭膠囊含有禁藥育亨賓成分,係對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等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使上訴人先陳述意見,復明知系爭膠囊並無含育亨賓成分,即逕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發布第一次不實新聞稿;且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傳真華友公司針對非系爭膠囊之其他檢體檢驗報告予新聞記者,再以張冠李戴之方式發布第二次不實新聞稿,不法侵害其營業及商譽等語。惟查:
①、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民眾提供膠囊檢舉,經台北市政府
衛生局檢驗室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檢出含有育亨賓成分,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民眾購得該膠囊之軒暐公司處抽驗系爭膠囊產品,旋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做重複檢驗確認,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刑警大隊○○○區○○路○○號七樓查獲系爭膠囊產品,現場抽驗並通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馬立生到場說明而做成談話記錄;嗣在軒暐公司抽驗之膠囊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再次檢出確含育亨賓成分等情,有被上訴人等提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檢驗報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馬立生所做談話記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藥檢壹字第○九二九二○三一九八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五至六八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該局處理本件禁藥案全卷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育亨賓於四十一年八月五日即經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四一)年皓內衛字第一六八六○號函禁止各種劑型之使用及販售,此亦有兩造各提出歷年公告之禁藥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本院卷第一○八頁),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本於藥事主管機關職掌相關藥物及食品衛生管理、檢驗等事務之權責,於發現系爭膠囊經其所屬檢驗室、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二次檢驗均檢出含有禁藥育亨賓成分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發布上開新聞稿,即無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膠囊並無含育亨賓成分,而故意為不實指摘之情事可言。
②、又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上開新聞稿之發布,依其所載內容,僅係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告知系爭膠囊含有禁藥育亨賓成分之事實,並無上訴人名稱之記載,亦無對上訴人作成任何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顯難認係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核其法律性質應僅為一種事實之觀念通知而已,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經其陳述意見即發布上開新聞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云云,即屬有誤。況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次新聞稿發布前,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刑警大隊在台北市○○區○○路○○號七樓查獲系爭膠囊產品,旋通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馬立生到場就系爭膠囊含有育亨賓成分為說明,有談話記錄一份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堪認已經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是上訴人對此仍加爭執,洵屬無據。
③、次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傳真華友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
日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予新聞記者,並發布上開第二次新聞稿(見原審卷第七七頁),雖華友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之樣品名稱係載為:「未知名」,而非系爭膠囊,惟詳觀該新聞稿所載內容,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旨在重申系爭膠囊確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驗出含育亨賓禁藥成分,附帶說明華友公司傳真檢驗報告書予該局稱該公司確實於上訴人書予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上訴人稱系爭膠囊未驗出育亨賓成分並非事實,該公司有驗出育亨賓成分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第四科技正邱怡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而另一證人即華友公司負責人 莊清堯 亦於原審證稱上開華友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確為伊所出具,其檢體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馬立生所送驗,檢查出來成分確有育亨賓成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五一頁)。此外,證人即華友公司行政人員 歐美透 亦於原審證稱上開檢驗報告應是華友公司傳真予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無誤(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顯見華友公司確有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檢驗報告傳真予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且該報告之檢體確有驗出育亨賓之成分屬實,則台北市政府本於系爭膠囊已經二次檢驗出育亨賓成分之事實,再接獲華友公司傳真告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馬立生送檢之檢體亦驗出含育亨賓成分,乃再發布上開第二次新聞稿,即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違背對上訴人應執行職務之故意存在。
2、末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該法條設立意旨,主因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起見,須設特別規定,使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立法意旨參照)。是該條之適用,以公務員所為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職務之行為,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膠囊縱含有育亨賓成分,惟其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用之劑型及使用效能,仍非禁樂,亦不必然有被上訴人等所指摘可能導致腎臟衰竭、痙攣、甚至死亡等副作用,更非上訴人明知系爭膠囊含有禁藥,卻因利之所趨,仍暗藏禁藥誇大療效予以引進等語。惟育亨賓於四十一年起即經公告禁止各種劑型之使用及販售,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育亨賓並非禁藥云云,自非可採,且上訴人亦未能指明被上訴人等所為究係故意違背何一以保護他人即上訴人為目的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3、至被上訴人如因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是縱認被上訴人等於記者會之召開或新聞稿之發布有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十全開之尺寸)一日,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上訴已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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