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9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出售)在其所有期間,曾向被告申請由占有人繳納地價稅,為被告駁回,嗣原告將之出售他人,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被告申請九十年度之地價稅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經被告允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追溯八十六年度地價稅比照買受人之九十年地價稅,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市稅財二字第○九一○○五五○六五號函答覆系爭土地未於八十六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之期間內提出申請,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未便追溯改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原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比照現已更正之自用住宅地價稅率課徵。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未向稽徵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地價稅,其後伊出售土地,買受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允准,原告能否申請比照買受人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追溯八十六年之地價稅改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所有土地坐落於新竹市○○段○○○○○號所有權全部暨地上房屋(坐
落於新竹市○○街○○○號之一)與鄰地一八三九地號(房屋門牌:愛文街一一三號)多年前原均係原地主 陳金水 所有,嗣後再分割轉賣與 林貴蘭 ,最後賣給賀 陳美雲 及原告,詎料原告所有前揭房地對外唯一通路竟遭林貴蘭、 賀陳美雲 以鐵門封住不得通行使用,原告之屋內並有堆放其他之物品占用,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聲請被告及新竹地方法院核准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被告派員實地調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六新市稅財字第八六○○○五六三號函核准由占有人賀陳美雲代繳地價稅在案,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七新市稅財字第八七○五二六四號函確認前揭函文,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九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聲請書檢附證物具書聲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提起復查,亦遭駁回,惟因超過法定三十日期間無法提起訴願。前揭土地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核准改課自用住宅優惠地價稅率,原告聲請比照八十六年度按自用住宅地價稅率課徵地價稅率,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引用民法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另分別引用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㈣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又「同一法理,同一法律。有同一法律理由,應認為有同一法律效果,乃法理上所當然。我司法審判上早年著有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六四七號:『有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時,應認同一或類似之法律效果,為法理上所當然。』」鄭前大法官玉波譯解法諺七十三年八月版第一二二頁參照。被告於同一房地處理地價稅率已有所變更,同一法理原告依法自得依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地價稅。原告縱於代繳地價稅之前案逾期,不得提起訴願救濟,亦無礙於原告聲請繳納比照自用住宅稅率之權稅,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十七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⑵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第三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⒉查原告原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丙○○),被告自始即按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直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審查結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新市稅財字第九○○三七三○○號函准案外人丙○○系爭民富段一八三八地號土地自九十年度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申請書申請追溯八十六年度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經查八十六年地價稅課稅開徵期間為當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五日,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當年度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前提出申請,而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持被告核准系爭土地目前土地所有權人丙○○准自九十年度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核准函(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新市稅財字第九○○三七三○○號函),以申請書申請追溯八十六年度地價稅比照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實依法無據,則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市稅財二字第○九一○○五五○六五號函否准其八十六年度地價稅追溯比照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之申請,並無違誤。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從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改
按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地價稅,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並無不合,且系爭稅款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被告申請追溯八十六年度地價稅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法無據。原告援引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主張系爭土地九十年度已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同一法理原告八十六年度地價稅自得依法按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地價稅乙節,顯係誤解,不足採據。
⒋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就系爭土地主張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乙案,向被告
申請復查,業經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新市稅法字第○九一○○二五二二○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在案,且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送達,取有雙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證,原告逾限未提起訴願,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行政救濟案件已告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自承,亦與本件逕提訴願案件內容無涉。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原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現已出售)在其所有期間,曾向被告申請由占有人繳納地價稅,為被告駁回,嗣原告將之出售他人,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被告申請其九十年度之地價稅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經被告允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追溯八十六年度地價稅比照買受人之九十年地價稅,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市稅財二字第○九一○○五五○六五號函答覆系爭土地未於八十六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之期間內提出申請,依據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未便追溯改課。
二、原告不服,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㈣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又「同一法理,同一法律。有同一法律理由,應認為有同一法律效果,乃法理上所當然。被告既准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九十年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自應准原告八十六年之地價稅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云云。
三、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由上述規定得知,辦理自用住宅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原非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欲改按自用住宅規章課徵地價稅者,其土地所有人須於該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始可。本件原告既自陳在其所有期間,曾向被告申請由占有人繳納地價稅,足證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未住居該址並辦竣戶籍登記,且原告亦自陳其未於八十六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地價稅能否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視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有無設籍該址,及有無於該年度地價稅課徵前四十日提出申請而定,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將設籍該址後,固可獲得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或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既未設籍址,自無追溯至八十六年之地價稅准予改用自用住宅稅率之餘地,此係土地稅法之規定使然,並非因法律修正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告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律修正之新舊法適用之規定,及以有同一法律理由,應認為有同一法律效果之法理,顯係誤解法律,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亦請求被告就原告八十六年地價稅依自用住宅地價稅率課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