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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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惇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惇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惇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9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9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與和美鎮交界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惇羚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9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前擔任油漆工、工廠作業員,已婚,有公公、婆婆、6個兄弟姊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