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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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嗣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期,均經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書附表所列9罪,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張宏嗣未併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在本件裁定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受刑人張宏嗣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08.01│99.07.26│100.03.08││││││├────────┼────────┼────────┼────────┤│偵查(自訴)機關│宜蘭地檢99年度偵│宜蘭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年度及案號│緝字第338號│偵字第1046號│速偵字第143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8│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上字第││事實審││號│311號│141號││├────┼────────┼────────┼────────┤││判決日期│100.01.31│100.05.31│100.08.30│├───┼────┼────────┼────────┼────────┤││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8│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上字第││判決││號│311號│141號││├────┼────────┼────────┼────────┤││判決│100.03.10│100.09.14│100.08.30│││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0年度│宜蘭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04號(臺│執字第1706號(臺│執字第2719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執助2959)│100執助3666)│100執助3729)││├────────┴────────┴────────┤││編號1至8經本院101聲13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戒執更8-1號指揮書執行中。│└────────┴──────────────────────────┘┌────────┬────────┬────────┬────────┐│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02.22│99.10.27│100.02.05││││││├────────┼────────┼────────┼────────┤│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宜蘭地檢100年度│宜蘭地檢100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675號│偵字第519號│偵字第946號│├───┬────┼────────┼────────┼────────┤││法院│基隆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簡上字第│100年度簡上字第││事實審││724號│39號│41號││├────┼────────┼────────┼────────┤││判決日期│100.05.18│100.12.30│101.01.20│├───┼────┼────────┼────────┼────────┤││法院│基隆地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0年度簡上字第│100年度簡上字第││判決││724號│39號│41號││├────┼────────┼────────┼────────┤││判決│100.10.26│100.12.30│101.01.20│││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宜蘭地檢100年度│宜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63號(臺│執字第579號│執字第619號│││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執助4389)││││├────────┴────────┴────────┤││編號1至8經本院101聲13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戒執更8-1號指揮書執行中。│└────────┴──────────────────────────┘┌────────┬────────┬────────┬────────┐│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12.25│100.01.23│100.01.08││││││├────────┼────────┼────────┼────────┤│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新北地檢100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459號│偵字第5459號│偵字第11733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事實審││109號│109號│1768號││├────┼────────┼────────┼────────┤││判決日期│101.03.12│101.03.12│101.11.29│├───┼────┼────────┼────────┼────────┤││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第││判決││109號│109號│1768號││├────┼────────┼────────┼────────┤││判決│101.03.12│101.03.12│101.11.29│││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34號│執字第2434號│執字第13263號││├────────┴────────┤│││編號1至8經本院101聲13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戒執更8-1號指揮書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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